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4民初710号
原告:陆某,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刘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 判 长 周月明
代理
审判员 姚 琪
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