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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民初710号

陆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4民初710号

原告:陆某,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刘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 判 长  周月明

代理

审判员  姚 琪

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