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705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马杰。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徐克明,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白传伟,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白艳青,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克明、白传伟、白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克明、白传伟、白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徐克明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6‰,被告白传伟、白艳青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徐克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3月14日之前的利息77836.76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被告白传伟、白艳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徐克明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张集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白传伟、白艳青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张集信用社承诺对徐克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张集信用社与被告徐克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白传伟、白艳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张集信用社;借款人为徐克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张集信用社;保证人为白传伟、白艳青;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徐克明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7日,张集信用社与被告徐克明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徐克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年利率为12.7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3日。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张集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及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徐克明,存款账号为****的账户中,被告徐克明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徐克明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85811.95元,扣减已归还的7975.19元,尚欠利息77836.76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徐克明应付利息75761.74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实欠利息67786.55元。另查明,张集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张集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徐克明由被告白传伟、白艳青担保借原告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徐克明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徐克明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徐克明欠本金20万元、利息67786.55元,而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及利息77836.76元,对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徐克明应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7786.55元及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7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白传伟、白艳青对被告徐克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徐克明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白传伟、白艳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白传伟、白艳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克明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3月14日前的利息为67786.55元;自2016年3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年利率12.72‰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二、被告白传伟、白艳青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白传伟、白艳青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徐克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减半收取2734元,由原告负担76元、三被告负担265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景文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