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凯,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灯强,男,1986年12月3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浩,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陈灯强、林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及其辩护人李勇刚,被告人陈灯强、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凯、陈灯强、林浩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回龙场农贸市场移动基站,将基站内一台开普牌柴油发电机盗走。经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开普牌柴油发电机价值5473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刘凯、陈灯强窜至眉山市东某区秦家镇正山口移动公司通讯基站和多悦镇移动基站,在两个基站各盗走烽火牌OLT接口板一张。刘凯在变卖过程中因主板不齐,与陈灯强又于9月22日再次窜至秦家镇正山口移动公司通讯基站,将基站内烽火牌OLT接口板1张盗走。经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主板3张共计价值18999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凯窜至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乐象村皮革城移动基站,将基站内理士牌锂电池2只盗走。经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理士牌锂电池2只价值6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凯、陈灯强窜至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乐象村皮革城移动基站,将基站内理士牌锂电池10只盗走。经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理士牌锂电池10只价值3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凯、陈灯强窜至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火星村移动基站,将基站内理士牌锂电池4只盗走,经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理士牌锂电池4只价值118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凯、陈灯强窜至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白堰村2组移动基站,将基站内理士牌锂电池8只取下后藏匿于基站旁边果林内。陈灯强在准备推摩托车时,以为被人发现便自己骑车逃回家中,后刘凯将电池拉走。经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理士牌锂电池8只价值2352元。被告人陈灯强在逃回家中后,以为刘凯会对其进行报复,遂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在其家中等待警察,后民警在其家中将其带回调查。另查明,被告人刘凯、林浩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林浩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凯、陈灯强、林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林某、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5]1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2)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凯、陈灯强、林浩的户籍信息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陈灯强、林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灯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凯、林浩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凯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凯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凯在本案中先后六次实施盗窃犯罪,不能认定为初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刘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多次实施盗窃,犯罪金额达3万余元,案发后也未退赃或退赔,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灯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2把、美工刀1把予以没收,并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文俊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6)川1402刑初251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