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02民初2157号

明某1与邢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明某1,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157号

原告:明某1,女,200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理人:明某2,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明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庆山,男,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5681。

被告:邢某,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明某1诉被告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由本院

审判员王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1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山及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1诉称,原告的父亲明某2与被告邢某于2015年1月6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协议原告由明某2抚养,被告邢某不支付抚养费。因原告系被告的孩子,被告应依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5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原告明某1的基本情况,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明某1系明某2与邢某的女儿,并证明邢某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未支付抚养费。

被告邢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无法律依据。2015年1月6日,原告的父亲明某2与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明确约定,非婚生女孩明某1由明某2自行抚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任何欺骗、威胁及恐吓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父亲明某2无抚养能力或抚养能力降低等变化。被告邢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某对原告所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明某1系明某2与邢某的女儿无异议,对未支付抚养费有异议,因为协议约定有明某2自行抚养,虽然当时其没有支付抚养费,是因为签订协议时其放弃了同居时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的父亲明某2与被告邢某于2015年1月6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协议原告由明某2抚养,被告邢某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5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5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但其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