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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88号

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与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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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88号原告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号。法定代表人柯昌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宏根,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诉被告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住建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思孝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李辉、

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峰、柯昌举、郭勇辉、王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诉称:2009年9月30日,我中心与二被告达成了4份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将我中心的四套房屋拆迁后置换为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2号楼8-2-A2、8-2-A1、8-2-F1、9-2-A2、9-2-A15套房屋,同时我中心应补交房屋差价款122504.67元,免费安置过渡期截止于2011年9月7日,延期的,安置补助费按补偿方案执行,市住建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房屋交付手续,未支付2011年9月7日以后的安置补助费。我中心多次催告,并于2014年4月18日专函催告,但没有���应,我们担心房子没有着落,随后便提起了诉讼。2015年上半年,我们才知道房子可以交付,我们便与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协商看能不能调整房子或者换成货币补偿的方式或者用安置补助费冲抵房屋差价款,但一直没有协商成。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是因为政府改变规划而导致延迟交房,即使是因为这个原因也不能免除其责任。我们需补交的房屋差价款占房子的比例很小,被告应该先交房。而且,安置补助费也应该冲抵房屋差价款,到被告可以交付房屋时安置补助费已经超过了房屋差价款。因此,被告没有理由不交房;市住建委不能作为担保的主体,但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即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担保时效不是6个月,市住建委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其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市政拆迁原址新建还建房项目2号楼8-2-A2、8-2-A1、8-2-F1、9-2-A2、9-2-A1;2、请求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安置补助费,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完毕之日止,每月2808.4元,扣减四套房屋的差价款122504.67元;3、市住建委对上述的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四套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据二:催告函及快递单。

被告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因为政府要求改变规划而耽误了一年半,而且原告也没有什么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责任;2014年10月,我公司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可以交房,但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不愿补齐房屋差价款,我公司不能交付。2015年上半年,双方在一起商谈,也通过法院调解,但因为差距太多,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后期没有交房是因为原告不想收房而造成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31日交房公告,及交房公告的照片5张;证据二:法院调解笔录。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已经通知了原告收房,是原告没有及时收房,支付安置补助费也没有合同约定;担保是无效的,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只能在合同到期后6个月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我委承担责任已超过了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对我委的诉讼请求。被告��住建委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与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了4份《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将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的四套自有房屋(总面积为280.84平方米)拆迁还建为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市政拆迁还建楼2号楼8-2-A2、8-2-A1、8-2-F1、9-2-A2、9-2-A1的5套房屋,同时每套房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均应补交一定金额的房屋差价款,差价款共计122504.67元(以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产权证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同时约定免费安置过渡期截止于2011年9月7日,延期的,安置补助费按补偿方案执行,即按原拆迁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0元。还约定于新房交付使用时结清安置房屋的差价款。市住建委在上述协议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安置房没有及时完工。2014年10月31日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交房,同时承诺延长支付3个月装修期的安置补助费。2015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多次商谈安置补助费抵偿房屋差价款、换房或者变更为货币补偿等方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组织三方协商,也通过本院进行了调解,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及市住建委均认为不应支付安置补助费,也不同意安置补助费与房屋差价款相抵。2016年3月29日,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告知本院调解失败,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与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通知交付房屋已超过了约定的交付期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政府要求改变规划的证据,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安置补助费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截止通知交房时(另加3个月装修期的安置补助费),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安置补助费为114582.72元。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主张抵销互负的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后的协商过程中,虽然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有要求变更协议的意思,但也与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安置补助费以及以安置补助费抵房屋差价款有很大的关系。此时安置补助费虽然不足以完全冲抵房屋差价款,但双方签订的是四份协议,五套房屋,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至少应先交付4套房屋,但其拒绝交付。因此,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对于此阶段(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损失(即安置补助费)应承担30%的责任,即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此阶段的安置补助费14322.84元。上述两项共计应支付的安置补助费为128905.56元。该费用已超过了房屋差价款122504.67元,超过部分为6400.89元。因此,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应交付给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位于十堰市市政拆迁还建楼2号楼8-2-A2、8-2-A1、8-2-F1、9-2-A2、9-2-A1的5套房屋,同时应支付2016年3月29日前的安置补助费6400.89元(以产权登记机关核定的产权证面积确定房屋差价款后,多退少补),此后按每月2808.4元的标准支付至房屋交付时止。市住建委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但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没有证据证实该无效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市住建委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位于十堰市江苏路市政拆迁还建楼2号楼8-2-A2、8-2-A1、8-2-F1、9-2-A2、9-2-A1的5套房屋,支付2016年3月29日前的安置补助费6400.89元(以产权登记机关核定的产权证面积确定房屋差价款后,多退少补),此后按每月2808.4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至房屋交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市产权交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0元,保全���5000元,共计27070元,由被告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思孝

审 判 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