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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879号

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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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三色路***号“中国五冶”大厦。法定代表人蒋湘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晖,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街***号。法定代表人余发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青,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勘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南欣公司与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签订《沙河国际1、6、7号主楼及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一)》),约定锦龙公司负责实施沙河国际1、6、7号主楼及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2012年6月19日,南欣公司、锦龙公司、成勘院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南欣公司与锦龙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署了《施工合同(一)》,锦龙公司与成勘院公司于2011年11月签署了《沙河国际1、6、7号主楼及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二)》),现经三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南欣公司、锦龙公司一致同意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锦龙公司、成勘院公司一致同意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解除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由南欣公司直接与成勘院公司签订合同;此前锦龙公司已支付南欣公司的款项由成勘院公司给南欣公司出据委托书支付给锦龙公司同时出具等额发票,此后工程价款由南欣公司直接支付成勘院公司,工程价款发票全部由成勘院公司直接出具给南欣公司;南欣公司、锦龙公司双方互不追究对方2011年11月29日原合同有关的违约责任,锦龙公司、成勘院公司双方互不追究对方2011年12月1日原合同有关的违约责任;南欣公司与锦龙公司、锦龙公司与成勘院公司合同解除后,锦龙公司仍有协调南欣公司和成勘院公司之间关系的义务,同时成勘院公司向南欣公司申请款项时,由锦龙公司书面认可后方能报与南欣公司;本协议书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南欣公司与成勘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三)》���约定:工程名称沙河国际1、6、7号主楼及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锦江区佳宏北路36号;暂定总价为1200万元,最终以本工程结算为准;本工程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南欣公司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7%,余3%的质保金至成勘院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最后一栋主体验收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履约保证金15万元,至成勘院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最后一栋主体验收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南欣公司无息返还给成勘院公司;因南欣公司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工程款,每迟延一天,南欣公司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部分价款0.5‰的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加盖骑缝章后,成勘院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南欣公司称该合同系双方事后补签。2012年6月20日、7月6日成堪院公司向南欣公司��具的两份委托书分别载明:根据双方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南欣公司应付成勘院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500000元请付至锦龙公司在中信银行成都世纪城支行开立的账号为74×××××××××××××××44的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南欣公司无关。2013年5月28日、2014年1月3日成堪院公司向南欣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分别载明:兹委托南欣公司将成勘院公司承接的比华利三期1、6、7楼土方工程款500000元付至锦龙公司上述账户,564215元付至四川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德富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机投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2××××××××61的账户,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与南欣公司无关。南欣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6月3日分别向锦龙公司上述银行账户转入2000000元、500000元,于2012年7月6日向锦龙公司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开立的账号为58×××××××××××15的��行账户转入35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向德富公司上述银行账户转入559215元。成勘院公司对上述四份委托书上“成勘院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1月21日,锦龙公司向南欣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为:根据成勘院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南欣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成勘院公司委托南欣公司将应付给成勘院公司的工程款2000000元付至锦龙公司,锦龙公司已于2012年6月20日代为收到;根据成勘院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南欣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成勘院公司委托南欣公司将应付给成勘院公司的工程款500000元付至锦龙公司,南欣公司已于2012年7月6日付款3500000元至锦龙公司,其中500000元系成勘院公司的工程款,锦龙公司已代为收到;根据成勘院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南欣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成勘院公司委托南欣公司将应付给成勘院公司的工程款500000元付至锦龙公司,锦龙公司已于2013年5月28日代为收到。原审庭审中南欣公司称,根据2014年1月3日委托书应向德富公司支付564215元,因扣除工程收方纪录表中的材料修复费5000元,故实际向德富公司转账支付559215元。2012年9月20日及10月22日、2013年1月31日、7月15日及9月22日,南欣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3500000元、1774000元、200000元、1013199元,共计8487199元。2013年4月27日,双方对上述合同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造价为12140514元,其中南欣公司代付水泥款1850元,审计费扣款87250元,质保金364215.41元。南欣公司、成勘院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盖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还载明:本定案表确认流程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本定案表一式四份,财务部、集团公司办公室、成控部各执一份,施工单位签收原件一份。成勘院公司对南欣公司提交的四份委托书上“成勘院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并申请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成勘院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南欣公司申请对四份委托书上“成勘院公司”的印章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成勘院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锦江法技【鉴】字第43号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四份委托书上“成勘院公司”的印文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成勘院公司”的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四份委托书上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成勘院公司”的印文与在成都市公安局提取的“成勘院公司”电子印章印文不是源于同一印章。成勘院公司对鉴定意��无异议,认为四份委托书上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所加盖的“成勘院公司”印章并非成勘院公司印章,成勘院公司并未委托南欣公司向锦龙公司和德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南欣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四份委托书上“成勘院公司”印章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成勘院公司”印章一致,南欣公司有理由相信委托书上“成勘院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根据成勘院公司的委托支付了工程款。原审庭审中,成勘院公司与南欣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最后一栋主体验收完成时间为2014年2月。成勘院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南欣公司按《施工合同(三)》的约定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工程款25642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未付款的0.5‰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其中97%的工程款2487327.35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3%的质保金即76927.65元从2014年3���1日起计算,暂算至2014年10月8日为627883.5元);2、南欣公司按《施工合同(三)》的约定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8日为547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成勘院公司提交的成勘院公司营业执照、南欣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施工合同(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南欣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委托书及转款凭证、确认书、《施工合同(一)》、2012年6月19日《解除合同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进账单、土石方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以及(2015)锦江法技【鉴】字第43号报告书、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南欣公司根据2012年6月20日及7月6日、2013年5月28日、2014年1月3日四份委托书共向锦龙公司、德富公司支付355921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南欣公司向锦龙公司、德富公司支付3559215元能否认定为南欣公司向成勘院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第一,成勘院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该复印件内容与南欣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件内容一致,表中载明:“本定案表确认流程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本定案表一式四份,财务部、集团公司办公室、成控部各执一份,施工单位签收原件一份。”据确认流程来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先由成勘院公司签字盖章,再由南欣公司签字盖章。成勘院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工程结算造价12140514元予以认可,因此,成勘院公司与南欣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事实,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成勘院公司”的印章即代表成勘院公司,也说明该印章系成勘院公司实际使用。故成勘院公司主张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的王红军和王鹏不是成勘院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成勘院公司,原审不予采纳。尽管根据(2015)锦江法技【鉴】字第43号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成勘院公司”的印文与在成都市公安局提取的“成勘院公司”电子印章印文不是源于同一印章,但成勘院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成勘院公司”的印章不是成勘院公司的印章。第二,根据(2015)锦江法技【鉴】字第43号报告书,四份委托书上“成勘院公司”的印文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成勘院公司”的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故南欣公司有理由相信四份委托书上“成勘院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南欣公司根据委托书向锦龙公司���德富公司付款3559215元应认定为南欣公司向成勘院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第三,关于成勘院公司主张四份委托书上与进账单上的金额、账号和开户行并非一一对应的问题。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欣公司根据2012年6月20日及7月6日、2013年5月28日委托书向锦龙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已由锦龙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予以确认。南欣公司根据2014年1月3日委托书上载明的账号向德富公司转账支付款项559215元,尽管实际转账支付的日期2014年1月15日和金额559215元与委托书的出具时间2014年1月3日和载明金额564215元不一致,但实际支付时间在委托书出具之后,且南欣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扣除工程收方纪录表中的材料修复费5000元,故实际向德富公司转账支付559215元”,故原审予以确认。因此,南欣公司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12年9月20日及10月22日、2013年1月31日、7月15日及9月22日,南欣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3500000元、1774000元、200000元、1013199元,共计8487199元;2012年6月20日及7月6日、2013年6月3日分别向锦龙公司银行账户转入2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向德富公司银行账户转入559215元,共计3559215元。前述两项合计后南欣公司已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工程款12046414元,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款为12140514元,扣除南欣公司代付水泥款1850元、审计费87250元,故南欣公司还应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元。关于成勘院公司主张南欣公司以97%的工程款2487327.35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3%的质保金即76927.65元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每日未付款的0.5‰计算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三)》之约定,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南欣公司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7%���余3%的质保金至成勘院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最后一栋主体验收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南欣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每迟延一天,南欣公司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部分价款0.5‰的违约金。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则南欣公司应于2013年5月27日前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7%,扣除南欣公司代付的水泥款1850元、审计费87250元后为11687198.58元。案涉工程最后一栋主体验收完成时间为2014年2月,则南欣公司应于此时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南欣公司截止2013年5月27日共支付工程款9774000元,尚有1913198.58元未按约支付;截止2013年6月3日共支付工程款10274000元,尚有1413198.58元未按约支付;截止2013年7月15日共支付工程款10474000元,尚有1213198.58元未按约支付;截止2013年9月22日共支付工程款11487199元,尚有199999.58元未按约支付;截止2014年1月15日共支付工程款12046414元,后未再支付款项,截止2014年2月尚有5000元未按约支付。故南欣公司应以应付而未付部分价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至实际支付期间的违约金,成勘院公司多主张部分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成勘院公司以其通过锦龙公司向南欣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主张南欣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据成勘院公司陈述该150000元履约保证金系其向锦龙公司支付,南欣公司并不认可收到成勘院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故成勘院公司主张南欣公司退还该款项及利息,原审不予支持,成勘院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13198.58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8日计至2013年6月3日;以1413198.58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计至2013年7月15日;以1213198.58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计至2013年9月22日;以199999.5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计至2014年1月15日;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计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上均按0.5‰/日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成勘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南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90元,鉴定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三项合计49790元,由南欣公司负担7531元,由成勘院公司负担42259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成勘院公司不服,向本��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成勘院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从未认可过南欣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且成勘院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南欣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成勘院公司对鉴定报告的意见是南欣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具有真实性,与成勘院公司提供的不一样,两张表虽然内容相同,但表格是打印出来的,很容易仿造。原审中鉴定取材错误,应以成勘院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与南欣公司的委托书的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而不是南欣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与南欣公司的委托书的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

二、南欣公司直接转入成勘院公司帐户金额为8487199元,另外1000000元是南欣公司转入锦龙公司帐户,然后由锦龙公司帐户转入成勘院公司指定的100多个农民工工资卡内。���于南欣公司总共欠成勘院公司工程款2564255元,因此成勘院公司不可能出具四份委托书要南欣公司支付3564255元,南欣公司更不可能给成勘院公司多支付整整1000000元。锦龙公司、南欣公司、成勘院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成勘院公司不可能委托南欣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锦龙公司和德富公司,本案四份委托书的形成时间均在2012年6月19日之后不符合逻辑事实。

三、南欣公司出具的四份委托书上的金额、账号、开户行与进帐单上的金额、账号、开户行也并非一一对应。该四次打款完全有可能是南欣公司基于对锦龙公司和德富公司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南欣公司出示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的王红军和王鹏既不是成勘院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南欣公司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工程款2564255元及违约金暂为627883.5元(违约金按每日未付款的0.5‰计算,其中97%的工程款2487327.35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8日,3%的质保金,即76927.65元从2014年3月1日暂算至2014年10月8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欣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南欣公司答辩称,一、成勘院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双方确认的事实,《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印章代表成勘院公司,四份委托书的印章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印章一致,是成勘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的应付金额为12051414元,南欣公司已向成勘院公司直接支付了8487199元,根据成勘院公司委托向锦龙公司帐户支付了3000000元、向德富公司支付了559215元,差额仅为南欣公司扣除的材料修复款5000元。锦龙公司将1000000元转入成勘院公司指定的民工工资卡是锦龙公��与成勘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南欣公司及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对工程款金额的确认正确。

三、成勘院公司委托南欣公司支付的四笔款项中,其中两笔的支付金额与委托书不一致,但南欣公司已充分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南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199元的时间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不一致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二审另查明,1、2012年9月2日南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199元。2、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出具一份成公锦(柳)立字【2016】1352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成勘院公司公文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成勘院公司沙河国际1、6、7号主楼及地下室土石方工程的负责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其认为是王红军伪造了四份转款���托书和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委托南欣公司将款项转至德富公司和锦龙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因刑事案件立案应中止审理;二是南欣公司欠成勘院公司的金额。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因刑事案件立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成勘院公司未提交南欣公司伪造成勘院公司印章的证据,虽然公安机关对成勘院公司公文印章被伪造案已立案侦查,但成勘院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陈述涉嫌伪造成勘院公司印章的不是南欣公司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即便王红军涉嫌伪造印章,与本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上述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王红军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成勘院公司要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南欣公司欠成勘院公司金额的问题,即南欣公司向案外公司支付的3559215元能否认定为南欣公司向成勘院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1、南欣公司向案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依据是成勘院公司向南欣公司出具的四份委托书。虽然成勘院公司否认该四份委托书中成勘院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经与双方确认的检材样本即南欣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件作比对进行鉴定,该四份委托书中的印章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成勘院公司的印章为同一印章所盖。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本定案表确认流程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本定案表一式四份,财务部、集团公司办公室、成控部各执一份,施工单位签收原件一份。”因此,从该流程来看,成勘院公司先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盖章,南欣公司后签字盖章,且成勘院公司亦认可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工程结算金额12140514元。3、虽然四份委托书上与进账单上的金额、账号和开户行并非一一对应,但已查明南欣公司根据2012年6月20日及7月6日、2013年5月28日委托书向锦龙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已由锦龙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予以确认。南欣公司根据2014年1月3日委托书上载明的账号向德富公司转账支付款项559215元,尽管���际转账支付的日期2014年1月15日和金额559215元与委托书的出具时间2014年1月3日和载明金额564215元不一致,但实际支付时间在委托书出具之后,且南欣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综上,南欣公司向案外公司支付的3559215元应认定为南欣公司向成勘院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二审中成勘院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双方调解不成,成勘院公司可另行起诉。另,虽然原审对于南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成勘院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199元的时间认定有误,但因南欣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成勘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0元,由上诉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方

审 判 员  尹 英

代理

审判员  张菲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