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174号原告于桂云,住平泉县。原告李素蕊,住平泉县。原告高杰,住平泉县。原告杨彩芬,住平泉县。原告张秀华,住平泉县。原告周亚军,住平泉县。原告陈冬月,住平泉县。原告张海波,住平泉县。原告刘东绪,住平泉县。原告王义龙,住平泉县。上述其中八人委托代理人为于桂云、李素蕊。于桂云、李素蕊既是原告也是其他八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桂芝,1957年4月9日生,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桂云、李素蕊、高杰、杨彩芬、张秀华、周亚军、陈冬月、张海波、刘东绪、王义龙与被告韩桂芝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靖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蕊及原告于桂云、高杰、杨彩芬、张秀华、周亚军、陈冬月、张海波、刘东绪、王义龙委托代理人李素蕊,被告韩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是二单元十户业主,于2008年入住,该楼建筑为七层,一楼、二楼为连体商铺,三至七户为住户,榆州新城六号楼商业4号与我们都有独立的进户门,6号楼商业4号业主韩桂芝为本案被告。我们单元二楼缓步台处出现一处私自扒开的门,作为舒雅旅馆(榆州新城六号楼商铺4号)的消防通道。住旅馆的客人随时可以进入我们住户范围,给我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宣读安全隐患;私自扒开门改变了墙体结构,地震时墙有坍塌的危险;地下室--2楼墙壁大白脱落。墙体常年有阴湿的痕迹。由她私自安装的排气管道中排出的有害气体危害着我们的身体健康,我们多次找到该楼物业,物业几次给韩桂芝下达恢复原状的通知,却迟迟没有结果。为了维护我们正常生活的合法权利,特将韩桂芝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楼体原样。为了阻止旅馆客人直接进入我们住户范围实行侵害,我们暂时将门档上,所产生的费用800.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给原告交通费、误工费、资料费等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5月份我买的楼房,楼上已经装修,楼上四户已经把烟道拆除,致使被告家的烟无法排放,没办法我们在二楼扒了个门,这么多年也没人提起此事,我方扒门对原告没有影响,因为门上是37厘米的横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是私自扒开的门,被告私自安装的排气管道,因私自扒门,致使地下室、一层、二层多处阴湿墙体,导致大白脱落,第四张照片证明被告私自扒门后原告为了暂时停止被告侵害,我方暂时用石膏板将此门档上。2、2015年7月27日、8月1日,由平泉欣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通知两份;证明物业公司两次通知被告将私自扒开的门立即拆除,恢复墙体原状。3、2016年3月30日平泉欣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物业公司通知过被告,将私自扒开的门立即拆除,恢复墙体原状。此门是交工之后扒开的。我方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产生的800.00元的费用,我方提供证据4、有顺兴建材门市部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05.00元,以及2015年8月17日由王建强出具的收到条一张,金额为600.00元;证明为了封堵被告私自扒开的门所产生的费用合计805.00元。我方诉讼请求第三项中产生的800.00元的费用,我方提供证据5有:因此事找不同的部门一共27次的详单一份以及票据32张,合计800.00元,证明由于被告私自扒门,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以及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和打印资料费。邮寄费32.00元,票据在法院卷宗中。被告方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一号证据质证意见为:扒门的事存在,其他的不予认可;对第二、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予认可是私自扒门,原告应该提供建筑设计图纸,物业是服务机构,无权证明房屋的建筑结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顺兴建材门市部出具的收据及王建强出具的收到条不予认可,因为是白条,也和本案的无关,按照民法通则等规定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和打印资料费等票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顺兴建材门市部出具的收据及王建强出具的收到条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桂云、李素蕊、高杰、杨彩芬、张秀华、周亚军、陈冬月、张海波、刘东绪、王义龙等十人均为平泉县平泉镇榆州新城小区6号楼二单元业主。被告韩桂芝为平泉县榆州新城小区6号楼商业4号房业主。原、被告所属之该楼建筑为七层,一楼、二楼为连体商铺,三至七层为住户,榆州新城六号楼商业4号与其他住房都有独立的进户门。被告于2010年5月购买该楼房后,将该楼二层缓步台墙体处扒开建门形成与三层以上住房相通的通道。十原告将该门进行了封堵,原、被告就此发生纠纷,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且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按建筑格局相互有各自独立通道。被告韩桂芝未经许可将二楼缓步台处的墙体部分拆除改造成门,损害了楼房原有的空间格局,必然会对原告的居住生活造成妨害和影响。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共用墙体,消除危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封堵被告所扒之门的费用及交通费、资料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和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平泉镇榆州新城小区6号楼二单元二层缓步台墙体处安装的门拆除,恢复墙体原状。
二、驳回原告于桂云、李素蕊、高杰、杨彩芬、张秀华、周亚军、陈冬月、张海波、刘东绪、王义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韩桂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
审判员 李靖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自明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