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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灵石县天星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惠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灵石县天星商务有限公司,赵惠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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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670号原告灵石县天星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人。法定代表人牛海勇,男,生于1981年2月6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被告赵惠琴,女,生于1984年6月29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

原告灵石县天星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惠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石县天星商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惠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店铺经营化妆品生意,租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2日,尚欠租金9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天星购物中心租赁合同》,原告将天星购物中心第一层A01/A02/B16/B17号铺位出租于被告经营,商铺面积142.5平方米,租期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8日,租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经营。被告支付10000元租金后未再支付。2015月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天星商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8日一层商铺租金款9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所提供的合同、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惠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灵石县天星商务有限公司90000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惠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灵

审 判 员  杜香绒助理

审判员  宋建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