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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394号

张金涛与济南大厂房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金涛,济南大厂房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涛,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大厂房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历下区。法定代表人韩震,总经理。

上诉人张金涛与被上诉人济南大厂房餐饮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张金涛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张金涛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为格式条款,限制了被告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件应当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济南大厂房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第五十八条明确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由于甲方济南大厂房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该管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金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张金涛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合同中的诸多条款为格式条款,极大的限制了上诉人的权利,包括争议解决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东营市东营区,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济南大厂房餐饮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济南大厂房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中第五十八条的约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郑国栋

代理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