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21行审66号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军华土地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王军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1021行审66号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继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郝会民,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王军华。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王军华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49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49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2月,王军华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本组土地204.33平方米砌基四间。经核实,该宗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没收王军华未经批准占用204.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对王军华未经批准占用土地204.33平方米建住宅,处行为罚款每平方米30元,计处行为罚款6129.90元。该处罚决定送达后,王军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王军华未自动履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49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王军华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49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没收王军华未经批准占用土地204.33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梦琳

代理

审判员  柳 佳

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屈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