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3046-1号
原告:董某。
原告:崔某。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崔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崔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张某驾驶的鲁H号轿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5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原告董某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崔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告张某驾驶的鲁H号轿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50000元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董某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