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81行初22号
原告:乐山市沙湾银辉粘土矿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诉讼代表人:向富银,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肖瑶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雪,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永怀,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代理人:杨力,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沙湾区银辉粘土矿厂(以下简称银辉粘土矿)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永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辉粘土矿的委托代理人梁小荣,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雪,第三人胡永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区)[2015]0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6日17时05分,李文敏驾驶川L570**号重型货车由玉皇观方向往曹山方向行驶,行驶至牛石镇邓坪村6组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与对向胡永怀驾驶的川LC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右侧翻于崖下,造成胡永怀受伤、两车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文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永怀不负事故责任。胡永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银辉粘土矿诉称:第三人胡永怀虽属原告职工,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请求,也没有找过原告协商,原告对此事也完全不知情。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与事实不符,恳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沙湾区)[2015]0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内。沙湾区牛石镇邓坪镇邓坪村村委会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其上班回家的必经之路。同时,证人龙志平、胡行怀也出具书面证词,证明第三人是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遂依照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第三人胡永怀辩称:同意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永怀系银辉粘土矿职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2014年7月16日17时05分,李文敏驾驶川L570**号重型货车从玉皇观方向往曹山方向行驶,行驶至牛石镇邓坪村6组路段处时,与对向胡永怀驾驶的川LC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右侧翻于崖下,造成胡永怀受伤、两车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李文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永怀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证明》、《出院证》等相关材料。同年5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015年7月2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以及本院在卷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以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银辉粘土矿主张胡永怀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胡永怀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结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准确引用应表述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院现依法指出并予以纠正,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规范。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山市沙湾银辉粘土矿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山市沙湾银辉粘土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猛
审 判 员 冯心语
人民陪审员 高洪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婳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