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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3140号

王文强、王某等与张德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3-19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文强,王某,王玉霞,张德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140号原告王文强,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某。原告王玉霞,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渠川、冯肇鑫(特别授权),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生,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言军(特别授权),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123号兴唐金茂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441517-X。负责人孙恒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特别授权),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住。

原告王文强、王某、王玉霞与被告张德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智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肇鑫、被告张德生委托代理人徐言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强、王某、王玉霞共同诉称,2015年9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德生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王府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府庄村东北角路口时,与原告王文强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文强、原告王某(系鲁H×××××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王玉霞所有的车辆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德生与原告王文强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司法鉴定费、施救费、停车服务费、价格鉴定费共计146449.4元。

被告张德生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德生是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其于事发后预先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因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庭前我公司已向车主送达拒赔通知书,本案不存在垫付情形,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被告不存在无履行能力的现象,无需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请求法院直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德生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王府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府庄村东北角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文强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文强、原告王某(系鲁H×××××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被告张德生、案外人李中兴(系鲁H×××××小型轿车乘员)、王思如(系鲁H×××××小型轿车乘员)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德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文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该事故中未发现李中兴、王思如、王某有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强支付施救费1600元、停车服务费420元。原告王文强受伤后先入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耳外伤、左耳廓缺如、右耳廓全层断裂、手外伤、下肢外伤、感音神经性聋,共花费医疗费9986.4元。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文强之伤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原告王文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耳廓缺如,目前左耳缺失,需义耳安装,费用每次7000元,五年更换一次;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二个月,原告王文强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王文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吕翠娥护理。2016年3月3日,原告王文强在济宁市天健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配制假耳,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520元(包括左假耳5600元、假耳医用胶水3920元)。经济宁市天健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王文强应装配舒适性强、佩戴方便、仿真程度高的普通适用性左假耳,更换周期为4年,赔偿期限建议按照国家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假耳使用次数为10次,假耳装配费用为56000元,假耳医用胶水费为152880元;假耳配制费用总计为208880元。2016年4月26日,本院到济宁市天健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结论为:原告王文强已在该公司配制假耳一次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520元,假耳更换周期为4年,需更换10次,假耳装配费用为56000元,假耳医用胶水费为152880元;假耳配制费用总计为208880元。原告王某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4元。事故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玉霞。经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0090元,原告王玉霞支付价格鉴定费9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王文强、王某、王玉霞与被告张德生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德生在保险外赔偿原告王文强、王某、王玉霞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共计43544.5元[其中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向法院交纳的反担保金20000元、(2015)汶民一初字第342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赔偿张德生款12519.5元,王文强赔偿张德生款900元及诉讼费125元];原告王文强、王某、王玉霞自愿放弃被告张德生应当赔付的其他损失。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张红力,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德生,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德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协议书、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生与原告王文强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文强及车辆乘员原告王某受伤、原告王玉霞所有的车辆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德生与原告王文强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生赔偿50%。原告王文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12天。原告王文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9天。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王文强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12天。因原告王文强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42%即99808.8元。原告王文强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其本人实际配制假耳的情况并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88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文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事故造成原告王文强七级、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王文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德生承担50%。原告因鉴定伤残程度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及停车服务费420元、价格评估费900元均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德生承担50%。对于原告王文强在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而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文强、王某、王玉霞与被告张德生之间就保险外的赔偿款问题达成的协议因真实自愿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协议内容,被告张德生在保险外赔偿原告王文强、王某、王玉霞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共计43544.5元。因该事故给原告王文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360元、误工费60×99=5940元、护理费60×12=720元、残疾赔偿金11882×20×42%=9980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服务费4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331515.2元。因该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4元。因该事故给原告王玉霞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090元、价格鉴定费900元,共计10990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342919.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10760.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317848.8元;车辆损失为10090元;施救费为1600元、停车服务费为420元、司法鉴定费为1300元、价格鉴定费9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强、王某、王玉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

二、驳回原告王文强、王某、王玉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原告王文强、王某、王玉霞承担520元,被告张德生承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