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6民初405号原告王某。被告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武立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剑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