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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2409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贺佩峰、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贺佩峰,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赵平,刘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409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096、1098、1100、1102号,北仑区好时光大厦*幢*******室。代表人:汪洪潭,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佩峰。

被告: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屺峙村。

法定代表人:贺佩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平。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飞。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贺佩峰、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信公司)、赵平、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贺佩峰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928元、罚息81239.54元、复利482.73元(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以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贺佩峰承担律师费3100元;3.被告航信公司、赵平、刘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被告贺佩峰、航信公司、赵平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贺佩峰、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航信公司、赵平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714000064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应在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等。同日,被告刘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同意为债务人贺佩峰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在原告的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具体担保事项以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714000064号合同为准。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贺佩峰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9日止,月利率9.36‰,按月付息,息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贺佩峰自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仅归还本金177.58元,2014年12月30日还清剩余本金999822.42元,但截止2014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利息5928元、罚息81239.54元、复利482.7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100元。被告刘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佩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利息5928元、罚息81239.54元、复利482.7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贺佩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00元;

三、被告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赵平、刘飞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贺佩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0元,由被告贺佩峰、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赵平、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薛贞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