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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21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胡光明、张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胡光明,张海芳,覃素云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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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2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光明。被执行人张海芳。被执行人覃素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胡光明、张海芳、覃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光明、张海芳、覃素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882.74元及债务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慰宰

审 判 员  钟光城

代理

审判员  卢献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晓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