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特字第00044号
申请人:陈汉珍。
委托代理人:聂小仙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聂双喜。代理人:聂望仙。申请人陈汉珍与被申请人聂双喜系母子关系,聂双喜于2000年左右出现精神异常,多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聂双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汉珍为其监护人。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聂双喜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武精司鉴定(2016)第05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聂双喜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聂双喜于1999年1月与熊某登记结婚,1992年1月生育一女聂某,1993年8月20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岸法(93)西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女儿聂某由熊永梅抚育。离婚后,聂双喜与女儿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聂双喜目前的状态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陈汉珍作为被申请人聂双喜之母,申请担任被申请人聂双喜的监护人,且被申请人聂双喜的代理人聂望仙亦同意由申请人陈汉珍担任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聂双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汉珍为聂双喜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凌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