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3008号原告王宝萍。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强,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萍与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宝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宝萍负担。
审判员 韩 啸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