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周正柱,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被告王东明,男,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被告张艾民,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原告周正柱与被告王东明、张艾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以及2016年5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周正柱与被告王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艾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正柱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张艾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承担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被告王东明为被告张艾民借款提供担保。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东明辩称:我在借据签字是事实,但不是担保,是见证证明,原告也对我说过不要我还钱,起诉只是找张艾民要钱,不跟我要钱,如果是担保的话,我不会签这样的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张艾民因经营之需借原告周正柱100000元,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被告王东明为被告张艾民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据中担保栏中签字;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艾民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王东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正柱与被告张艾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被告王艾民之间的担保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艾民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张艾民应负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王东明为被告张艾民借款作担保,应对被告张艾民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约定过高,高于法律规保护的限额,应予以调整,调整至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艾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正柱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日起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东明对被告张艾民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东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艾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艾民、王东明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 判 长 张洪兵
审 判 员 龚宏伟
代理
审判员 陈思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