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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051号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沐庆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沐庆昌,何银娣,赵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051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1/8)。法定代表人许国兴。委托代理人刘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太阳,该公司员工。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新河路。法定代表人沐庆昌。被告沐庆昌。被告何银娣。被告赵华。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沐庆昌、何银娣、赵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沐庆昌、何银娣、赵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租赁给被告,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按期支付租金,但被告从2015年6月25日起就到期的第10期租金即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催缴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又被告沐庆昌、何银娣、赵华为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05082014092935号合同在2015年8月31日前所生的违约金3744.63元;2、判令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6月、7月及8月份已到期的租金78450元及从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313800元及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4、判令连带保证人被告沐庆昌、何银娣、赵华承担对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因逾期产生违约金29820.03元,另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92250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被告沐庆昌、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何银娣、赵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沐庆昌、何银娣、赵华(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082014092935)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第二条在本合同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迁离合同约定的设置场所,不得转让给第三人或允许他人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甲方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不得实施向第三方销售、转让、转租租赁物、不得向他人设置质押、抵押等担保;第三条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完毕,并以租赁物交付日视为本合同起租日;第六条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第十五条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第十六条第四款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八条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同乙方所付全部债务履行期间。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1台品牌均为申达-浙江申达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型号均为SE680F3,机号分别为×××的注塑机;租赁期间2年,共24期,每期1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4年9月;保证金为人民币190000元;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2014年9月25日,从第二期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保证金用于冲抵第一期租金,第1期实际交付租金30100元,第2-24期实际交付租金2615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确认方)、苏州伽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卖方)与原告(购买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涉案租赁物,设备总价款720000元。另三方签订《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其中由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190000元给供应商并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金用以抵充第一期租金的部分款项,剩余价款530000元由原告支付给供应商。于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卖方支付剩余价款530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签署《租赁物验收通知书》,载明:编号为05082014092935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在本日由我方验收合格并订于2014年9月25日正式起租。被告的支付情况如下: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9300元,其中第5期租金中的25600元逾期16天,第6期租金逾期16天,第7期租金逾期17天,第8期租金逾期18天,第9期租金逾期46天,之后再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起租通知书、租金支付明细表、买卖合同、违约金计算清单、付款水单、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通知,故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6年4月2日)视为通知到达对方之日。故本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2日宣布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92250元,并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收违约金。关于原告提出的按日息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利率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16年5月5日的因被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为29820.03元。被告沐庆昌、何银娣、赵华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沐庆昌、何银娣、赵华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沐庆昌、何银娣、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92250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5月5日的违约金为29820.03元以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9225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沐庆昌、何银娣、赵华对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沐庆昌、何银娣、赵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724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9740元,由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沐庆昌、何银娣、赵华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雅静

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

人民陪审员  蔡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