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02民初1399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被告屠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的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在定西市人民医院诊断有孕并于同年11月16日进行了清宫术,原告起诉时,被告屠某某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因原告起诉时被告屠某某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姚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吉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