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004号原告徐梦婴,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庆堂,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宏程,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徐梦婴与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婴诉称,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胶州市香港路北、深圳路东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投资建造华鲁国际御龙广场商品房。原告欲购买该地块2号楼164号网点房并于2010年3月24日交付定金60000元、2010年4月21日交付房款312089元。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华鲁国际御龙广场2号楼164号网点房,房屋建筑面积为38.12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9761元,合计房款为372089元,同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81487元并承担本案的费用。
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未交付是当地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原因导致各项验收手续无法办理。被告已及时与原告沟通并获得谅解,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被告交房时间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超出诉讼时效,应当只保护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往前推两年的违约金请求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徐梦婴与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2号楼164号网点房一处,建筑面积为38.12平方米,总价款为372089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与被告签约,并付清总房款计人民币372089元。本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至第二天起诉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权选择下列第一种方案追究乙方责任:
一、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甲方有权追偿。甲方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关于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选择下列第二种方案追究被告责任:
二、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支付房款情况如下:原告已于2010年3月24日和2010年4月15日分两笔将总房款372089元支付给被告。涉案房屋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小区2号楼164号网点,并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交房;2、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价款37208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梦婴与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372089元,而被告至今尚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迟延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未能交付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造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合同第十一条不可抗力的除外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经本院开庭审查,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至开庭结束之日仍持续存在,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合计1096天,原告仅主张1095天按372089元日万分之二计算为81487元(372089元×万分之二/天×1095天),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梦婴违约金81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建玲
审 判 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张晓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冷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