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1893号
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清波花园大门口。
法定代表人:钱云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静中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静中物业服务合同纠���一案中,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静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余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王小明?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