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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192号

吴贤超与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油建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贤超,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油建工程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192号

原告:吴贤超,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油建工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118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怀中,董事长,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罗万聪,1964年9月3日出生,职务:经理,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鞠杰,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贤超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油建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贤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斌,被告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贤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2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5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0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每年签订一年期合同,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2月起为原告等职工缴社会保险,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漏交原告社保,故诉至法院。

被告油建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主动提出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答辩人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已经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义务,因此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油建公司签订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1月1日,油建公司与吴贤超签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一份;2016年3月1日,原告与油建公司签订2016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劳动合同一份。

原告以与被告因支付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保等发生争议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17日,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原告吴贤超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2016年12月19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于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四川华蓥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3月16日、2007年3月21日,原告分别与四川省华蓥市建设工程公司油田建设分公司、四川省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油工程建设分公司签订2005年3月16日至2006年3月15日、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合同两份,单位的名称与被告不同,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变更前的名称,且合同单位没有公章,被告不认可真实性与关联性,亦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原告在被告单位持续工作,一直在签订一年期的合同”的问题。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2005年、2007年的劳动合同,一方系单位,应其劳动合同中无公章,且被告对单位名称不认可与其有关联性,原告亦对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出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而无法认定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2010年的合同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称自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持续工作十年的事实,被告也不认可该事实,故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认为被告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请求,无法支持。

原告与被告亦认可原告于2016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时就离开单位,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贤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 洁{文书日期}

书记员 余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