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872号
原告:马振与。
委托代理人:李拴喜,洛阳法律研究会副会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爱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洛阳发电设备厂*号楼*号门面房。
负责人:王金宽。职务:经理。
被告:王利敏。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振与诉被告洛阳爱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王利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振与委托代理人李拴喜,被告洛阳爱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负责人王金宽,及其与被告王利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振与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敏签订了借款本金1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四个月和相应利息。被告王利敏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当天转给被告王利敏150000元。被告洛阳爱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借款,二被告即未偿还本金也没结清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入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履行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爱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实际借款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因此该合同和承诺函不成立,洛阳爱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利敏辩称:与洛阳爱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意见一致,该合同不成立,借款应按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敏签订了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王利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款合同》、《借据》于2014年8月18日经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予以公证。被告洛阳爱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也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显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利息和本金,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和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给被告王利敏转款13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利敏向原告马振与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被告王利敏对《借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视为合法的借款人,原告履行自己出借义务后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洛阳爱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担保的金额未超出150000元,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但应以实际转款金额138000元为准。关于利息,原告诉求的起算时间及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振与借款13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38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爱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振与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洛阳爱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王利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