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75-4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
被告:孙召灵。
被告:陈霞。
被告:孙兆荣。
被告:李淑君。
被告:李红军。
被告:卢芳。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莱城商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李红军、卢芳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红军、卢芳存款的冻结。
审判员 杨慧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日
书记员 亓 凤法律附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做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