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2民初2374号原告孙作哲。被告孙合忠。
原告孙作哲与被告孙合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作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口头约定达成房屋装修协议,由被告负责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和装潢设计。2014年5月27日装修完工,原告入住该楼房后,发现装修后的楼房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现被告负责装修的楼房无法达到入住的要求,违反了双方达成的承揽协议,而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修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重新装修费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找被告为其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原告给付部分装修款,尚欠被告装修款6000元。被告孙合忠于2015年11月11日在本院起诉原告之妻王金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孙合忠主张王金芳应给付装修款6000元,王金芳则称孙合忠装修的施工质量有问题,不同意给付款项。2015年12月8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王金芳一次性付给孙合忠装修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付清;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王金芳与被告在(2015)荣人商初字第252号案件中已就涉案房屋装修欠款及装修质量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王金芳一次性付给孙合忠装修款5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故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作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朝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志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