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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7589号

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小霞、张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小霞,张煌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589号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光大花园,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522819。法定代表人陈润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鹭、陈世源,分别系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杨小霞,女,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张煌辉,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小霞、张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鹭、陈世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霞、张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杨小霞与东莞市桃源商住建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小霞认购桃源公司开发位于东莞市××技术产业开发区××路××翰林湖花园××房,合同总交易价格为1102471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由被告杨小霞交付首期款3314718元,剩余购房款由原告杨小霞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由于被告杨小霞的资金不足以缴纳买卖合同约定的首期款。于是,应被告杨小霞的请求。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小霞、张煌辉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款2200000元予被告杨小霞,被告张煌辉作为该借款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及后,原告与被告杨小霞签订《委托付款协议》,被告杨小霞委托原告将2200000元的款项转入桃源公司的银行账户,本笔款项作为被告杨小霞支付桃源公司的首期购房款。后,桃源公司向被告杨小霞出具《收款收据》,内容载明为桃源公司收到被告杨小霞的购房款2200000元,被告杨小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内容载明为被告杨小霞已经借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并承诺依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原告与被告杨小霞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杨小霞须于2015年10月10前偿还第二期借款550000元。但是,还款期届满之后,被告杨小霞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杨小霞致送《催款通知书》,告知其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并要求其于2016年1月12日之前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杨小霞依然拒绝理会。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杨小霞违反协议的约定,理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返还本金的利息,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合共1650000元;

二、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利息合共286964元;(利息计算以16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12%,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4月8日);

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小霞、张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杨小霞与东莞市桃源商住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小霞购买桃源公司开发位于东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翰林湖花园××号的房产,总房价为11024718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杨小霞于2014年10月27日前交付首期房款(含定金)3314718元,剩余房款由被告杨小霞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小霞、张煌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小霞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杨小霞购买上述房屋的首期房款。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杨小霞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款55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款55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还款550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前还款550000元。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被告杨小霞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每期借款,被告杨小霞须在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张煌辉为被告杨小霞在该《借款协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承担本协议其他条款约定的义务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杨小霞与原告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委托原告向桃源公司支付首期房款2200000元,被告杨小霞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被告杨小霞实际借到原告借款22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依照该协议向桃源公司付款2200000元,桃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杨小霞房楼款220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杨小霞归还了第一期借款550000元,但在第二期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小霞未偿还该期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杨小霞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杨小霞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但至今仍未偿还任何剩余借款本金。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委托付款协议》、借款借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催款通知书、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及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小霞、张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杨小霞、张煌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第一期借款5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期借款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杨小霞尚欠原告借款16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小霞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6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小霞未按约定还款的,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但据庭审查明,原告受被告杨小霞委托实际支付2200000元给桃源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因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实际借款之日应为2014年11月13日,故本案利息的起算点应为:以剩余借款16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3日起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该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了80000元律师费,有民事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煌辉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杨小霞案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煌辉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6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2%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

三、被告张煌辉对被告杨小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7.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小霞、张煌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