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817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广东街4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许金忠,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东森晟源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一层西侧(东铁匠营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谢晓东,总经理。被执行人谢晓东,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与东森晟源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谢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5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东森晟源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布料货款十九万零三百七十八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谢晓东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四元,由被告东森晟源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东森晟源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谢晓东给付案款192432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东森晟源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谢晓东暂无财产可供立即执行,申请人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森晟源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谢晓东暂无财产可供立即执行,申请人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81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牛俊奇
审 判 员 徐斯博
代理
审判员 吕艳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