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930-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232号。代表人:姜莉菁,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涛、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良,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张爱武,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王一良、张爱武、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余杭支行诉称:2002年7月30日,被告王一良购买被告华达公司开发的余杭区瓶窑镇窑山北侧瓶窑窑山花园19-2-302室商品房一套,并向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办理按揭贷款。200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一良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一良向原告借款213000元,期限为15年,即2002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罚息。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1688.83元。被告王一良、被告张爱武以其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2年8月12日办理了《杭州市余杭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证号为:余房处押字第022002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由于还款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行使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华达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由于还款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行使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
被告王一良与被告张爱武于198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一直存续中。案涉借款213000元属于被告王一良、被告张爱武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全部贷款金额213000元存入被告王一良指定的被告华达公司账户中,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一良于2011年1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累计超过六个月,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一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68.93元;2、判令被告王一良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3586.85元(含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此后2015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另计;3、判令被告王一良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元;4、判令被告王一良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原告对被告王一良、张爱武提供其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产以折价、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1-4项债务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张爱武对上述1-4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华达公司对上述1-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
本院认为,王一良原系华达公司员工,华达公司为获取银行按揭贷款,以王一良的名义向建行余杭支行申请购房贷款,与王一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后由建行余杭支行、王一良、华达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但王一良、张爱武既未实际购买上述商品房,也未支付购房款、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而由华达公司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综上,在本案中,华达公司虚构王一良按揭购房的事实,以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涉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美良
人民陪审员 韩 瑜
人民陪审员 郎忠琴
审 判 员 金美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哲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