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711号
原告:滁州市腾宇塑料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市鑫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法定代表人:郑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滁州市腾宇塑料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模具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鑫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机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中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宇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果、被告鑫隆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宇模具公司诉称:腾宇模具公司为鑫隆机电公司加工制造模具及各种加工件,并办理入库、开具发票,2014年1月27日最后一次开票后,至今尚有余款71060元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隆机电公司支付腾宇模具公司欠款710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为6750.7元),总计7781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隆机电公司庭审中辩称:对欠款金额认可,但其未支付货款是因为腾宇模具公司生产的最后一套模具不能正常使用,在要求售后服务后仍不能达到满意的效果。为此,2014年7月23日,鑫隆机电公司重新定作了一套模具,同时因为腾宇模具公司的模具不能正常使用导致鑫隆机电公司供货的厂商未付款,对其也造成了损失。腾宇模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发货单八份,拟证明模具加工件送达鑫隆机电公司仓库,并经签收入库。3、发票十一份,拟证明货物经鑫隆机电公司认可后其向鑫隆机电公司开具发票,但未付款。鑫隆机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1、重新订购同样模具合同一份,拟证明在腾宇模具公司订购的模具不能使用,其重新订购了同样的一套模具;2、与宁波市海浪电气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由于腾宇模具公司的模具不合格造成其44万余元货款至今未结。经庭审质证,鑫隆机电公司对腾宇模具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据3中发货单和发票的数额不相符合。腾宇模具公司对鑫隆机电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鑫隆机电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必然关系,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腾宇模具公司、鑫隆机电公司所举证据均系真实,但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腾宇模具公司与鑫隆机电公司口头订立定作加工合同,约定由腾宇模具公司为鑫隆机电公司生产、加工钣金模具及模具上的标准件,单价以送货单上各类模具产品的价格为准,货款在腾宇模具公司向鑫隆机电公司开具发票时进行支付。2013年8月-2014年1月期间,腾宇模具公司按照约定为鑫隆机电公司加工生产冷模、叠边模等产品,并经鑫隆机电公司收货确认。2014年1月9日,腾宇模具公司最后一次向鑫隆机电公司交付模具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鑫隆机电公司开具货款发票。期间,鑫隆机电公司共有71060元模具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腾宇模具公司与鑫隆机电公司口头订立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腾宇模具公司按照约定为鑫隆机电公司加工生产模具后,鑫隆机电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已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腾宇模具公司7106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鑫隆机电公司提出腾宇模具公司模具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但其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腾宇模具公司生产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且鑫隆机电公司抗辩称于2016年2月向腾宇模具公司支付的2000元货款应予扣除,但其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鑫隆机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鑫隆机电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腾宇模具公司主张鑫隆机电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据腾宇模具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将计算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确定为2014年1月28日,并依据鑫隆机电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依法酌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鑫隆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腾宇塑料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模具货款710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模具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被告滁州市鑫隆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中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