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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325号

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起跑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广州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山市起跑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325号

原告:广州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86号1201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水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起跑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区恒骏街34号6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凯。

原告广州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视文化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起跑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跑线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春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视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跃,被告起跑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视文化公司诉称:原告锐视文化公司经授权获得《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泰罗》在中国境内的独占播映权、音像权及商品化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原告锐视文化公司获得授权后不但根据“咸蛋超人”系列人物形象自行研发玩具产品,还耗资对“咸蛋超人”系列人物形象进行版权许可推广,其衍生商品深受消费者青睐,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锐视文化公司调查发现,被告起跑线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京东商城网店“起跑线照明灯具专营店”内大量销售带有“宇宙超人”为原型仿制的灯具。原告锐视文化公司委托公证机关对被告起跑线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锐视文化公司认为,被告起跑线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锐视文化公司著作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锐视文化公司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锐视文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起跑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咸蛋超人》系列宇宙超人人物形象的灯具;

二、被告起跑线公司赔偿原告锐视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被告起跑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锐视文化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2011)南公证内字第44565号公证书;3.(2011)南公证内字第44566号公证书,(2005)泰认证第000726号认证书及翻译件;4.(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18385号公证书;5.(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18485号公证书;6.(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11号公证书;7.公证费票据一份。

被告起跑线公司辩称:被告起跑线公司在京东商城经营的网店为“起跑线照明灯具专营店”,被控侵权的灯饰是被告起跑线公司以合法的途径从中山市古镇鸿圣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鸿圣门市部)购进,起初被告起跑线公司不知道是侵权,在收到原告锐视文化公司的起诉状后,已经将涉案产品下架,今后亦不会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锐视文化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起跑线公司作为销售商其销售行为属于发行行为之一,销售商销售商品,不涉及著作权的许可使用问题,销售行为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销售商对厂家使用“咸蛋超人”形象是否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具有审查义务,只要销售者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不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起跑线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产品,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因此,被告起跑线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起跑线公司不存在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形,原告锐视文化公司要求被告起跑线公司赔偿100000元,数额过高。原告锐视文化公司未经调查就认为被告起跑线公司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进行了网购、公证、起诉等行为,由此才产生了相关费用,律师费并非一定要侵权人承担。被告起跑线公司是从事销售的贸易公司,没有生产涉案灯罩的机器设备、技术人员、生产场地等,涉案的产品是被告起跑线公司从鸿圣门市部购进灯罩和配件后进行组装所得。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卡通形象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由原告锐视文化公司与灯罩的生产厂家的图纸进行对比后方可确定。

被告起跑线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锐视文化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页截图;2.LED吸顶灯的打印截图(包括大图、细节图等);3.起跑线灯具专营店的网上销售明细截图;4.QQ聊天记录;5.照片四张;6.鸿圣门市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据、签购单、发货单、灯具采购合同;7.被告起跑线公司在鸿圣门市部购买灯具的录音、录像光盘;8.鸿圣门市部QQ主页;9.2016年4月25日,鸿圣门市部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科幻人物ULTRAMAN(中文名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系列形象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创作。1976年3月4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向辛波特·桑登猜(以下简称辛波特)签订授权合同,将《奥特曼1“奥特曼Q”》《奥特曼2》(咸蛋超人、宇宙超人)《奥特曼·赛文》(超人赛文)《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超人杰克/超人重现)《奥特曼·艾斯》(超人艾斯)《奥特曼·泰罗》(超人泰罗)《詹伯格·艾斯》七部动画片及影片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的分销权、制作权、复制权、版权、商标权、在诸如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上的播映权、在任何报纸上的广告权以及任何商业目的、用任何材料、以任何形式、按原始角色形象复制上述影片制作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模型和角色形象的权利,包括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授权辛波特。授权期限为从开始制作底片拷贝之日起的无期限内,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属独占权。2010年10月25日,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生效判决还认定,经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辛波特确认,《宇宙超人》电视剧首次发行、放映时间为1966年。2005年5月28日,辛波特签署授权书,内容为:“辛波特·桑登猜先生,圆谷采耀有限公司的总裁,特此授予根据泰国法律注册的采耀版权有限公司,独家使用ULTRAMAN(TM)的角色(源自下面所列的电视系列片)以商业目的作任何形式授权和商品化权利及转分权、安排关于ULTRAMAN(TM)角色的所有商业交易以及必要的著作权及商标注册的权利。《咸蛋超人》电视系列片:《宇宙超人》30′×39集,《超人赛文》30′×48集,《超人杰克》30′×51集,《超人艾斯》30′×52集,《超人泰罗》30′×53集。授权书自2005年8月28日起生效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2005年6月2日,采耀版权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内容为:“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在此保证并授权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东路一德花园A座24层C号房的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授权总代理商,在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授权期限内,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奥特曼片集(如下面所列的电视系列片):《宇宙超人》30′×39集,《超人赛文》30′×48集,《超人杰克》30′×51集,《超人艾斯》30′×52集,《超人泰罗》30′×53集的独占性播放权、音像权及商品化权及出版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2004年1月5日,国家版权局向锐视文化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合同备案号为:著许合备字2004-0997),记载:许可人Chaiyo版权有限公司许可锐视文化公司,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中国境内,就《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等作品享有独家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音像权除外)。2006年8月2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许可合同备案补充登记证明,记载:登记号为著许合备字2004-0997著作权登记证书中,锐视文化公司经Chaiyo版权有限公司,取得《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的独家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音像权除外),授权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1日,锐视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向天津市泰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12月3日,在公证员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肖某某的监督下,王某某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起跑线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起跑线照明灯具专营店”店铺,选购了关键字为“优之灯圆形LED吸顶灯卧室客厅餐厅灯现代简约LED节能灯具咸蛋超人直径50cm无极调光送遥控”的吸顶灯一个,付款后,京东网形成编号为11350538289的订单一笔。王某某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生成名为“起跑线照明灯具专营店1”的录像文件,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并保存为“起跑线照明灯具专营店1”word文件。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某将上述截图编上号码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word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同年12月8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某签收了“圆通快递”送来的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2598254725),王某某对取得的货物的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包装,内有吸顶灯一个、购物清单一张,王某某现场拍照。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某将上述货物重新包装后,加贴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封条,封存后的物品由王某某拍照并保管。同年12月14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在京东网“我的订单”栏中,点击订单编号为11350538289的“订单详情”,对所购的关键字为“优之灯圆形LED吸顶灯卧室客厅餐厅灯现代简约LED节能灯具咸蛋超人直径50cm无极调光送遥控”的吸顶灯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王某某利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过程进行录像,生产名为“起跑线照明灯具专营店2”的录像文件,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图,形成名为“起跑线照明灯具专营店2”的word文件。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王某某将上述截图编上号码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word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出具(2015)津泰达证经字9211号公证书。锐视文化公司购买上述灯饰产品花费268元。经庭审查验,(2015)津泰达证经字9211号公证书所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现场开启封存的袋子,内有包装盒、灯饰产品各一个,另有购物清单一份,包装盒上贴有圆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2598254725,包装箱侧面标有制造商起跑线公司及地址等内容;灯饰产品为白色,正面有卡通形象,背面贴有产品的品名、制造商(起跑线公司)等内容;购物清单上注明了客户信息、货款金额、商品信息等内容。起跑线公司起跑线公司确认该灯罩由其销售,但称该灯罩不是其直接生产的,而是其从其他厂家购买了配件后组装的。经庭审查验,(2015)津泰达证经字9211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取证的两个信封封存状态完好。现场开启信封1,内有光盘一张,光盘包含一个word文件和一个视频文件,创建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3日17:03:43和2015年12月3日17:03:56,显示的内容均为网络购物的过程。现场开启信封2,内有光盘一张,光盘包含一个word文件和一个视频文件,创建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4日14:25:34和2015年12月14日17:25:43,显示的内容均为收货、发货的过程。又查:起跑线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它照明器具。2016年2月23日,锐视文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购买产品费用268元。双方均未能就锐视文化公司被侵权期间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起跑线公司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锐视文化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宇宙超人》作品著作权的合法授权;2.起跑线公司是否侵权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也有权在合同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锐视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获得《宇宙超人》作品的授权是连续、有效的,理由如下:首先,(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与辛波特签订的授权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辛波特向采耀版权有限公司签发的授权书也是真实有效的。根据授权合同,辛波特获得《宇宙超人》等6部《咸蛋超人》系列动画片及影片在日本国以外所有区域内的分销权、制作权、复制权、版权、商标权、播映权、报纸广告权及以任何商业目的、用任何材料、以任何形式、按原始角色形象复制上述影片制作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模型和角色形象的权利,包括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根据辛波特的授权,采耀版权有限公司从2002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享有在中国境内独家使用《宇宙超人》等作品及其中角色,以商业目的作任何形式授权和商品化权利及转分权、安排关于ULTRAMAN(TM)角色的所有商业交易以及必要的著作权及商标注册的权利。其次,锐视文化公司根据采耀版权有限公司的授权,享有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中国使用《宇宙超人》等作品的独占性播放权、音像权及商品化权及出版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最后,锐视文化公司提供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补充登记证明,证明其拥有《宇宙超人》等作品的独家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音像权除外)。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锐视文化公司享有《宇宙超人》的著作权。关于焦点2。起跑线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产品由其组装并销售。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卡通形象与《宇宙超人》的人物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卡通形象包含了《宇宙超人》作品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包括:头部为圆形,无眉无发,眼睛似咸蛋,头顶中间至上嘴唇有细长的三角形,且起跑线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商城上销售该产品的关键字标注“咸蛋超人”,一般消费者看到被控侵权的卡通形象就会想起《宇宙超人》,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卡通形象侵犯了锐视文化公司享有的《宇宙超人》作品的著作权。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双方未能就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咸蛋超人》系列作品的知名度、起跑线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后的态度以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起跑线公司向锐视文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共13000元。起跑线公司辩称其销售的灯罩来源于鸿圣门市部,其实施的仅是销售行为,故销售被控侵权的卡通形象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但起跑线公司首先无法证实其销售给锐视文化公司的灯罩来源于鸿圣门市部,其次,即使是来源于鸿圣门市部,起跑线公司向鸿圣门市部购买的是灯罩及配件,购买后,起跑线公司将灯罩及配件自行组装后形成被控侵权的灯饰成品,组装行为是生产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不能降低对起跑线公司的注意义务,起跑线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起跑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人物形象的灯具;

二、被告中山市起跑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广州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广州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即230元(原告已预缴1150元),被告中山市起跑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即92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春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