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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730号

赵凤琴与被告于绍连、郑淑英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赵凤琴,于绍连,郑淑英居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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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赵凤琴委托代理人郭镇被告于绍连委托代理人丛文通被告郑淑英居民原告赵凤琴与被告于绍连、郑淑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镇、被告于绍连的委托代理人丛文通、被告郑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凤琴诉称,原告系甘南县亚麻厂企业职工,2004年2月份,与亚麻厂解除劳动关系。因亚麻厂是国有企业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合计7943.00元,但原告并未及时领取。2013年9月份,原告去单位领取上述款项时,发现自己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合计7943.00元,已由被告于绍连私自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于绍连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领取的工资款等合计7943.00元。

被告于绍连辩称,原告是甘南镇亚麻厂职工,原告和被告郑淑英是亲家关系,两个被告之间曾经是夫妻关系。被告郑淑英找到被告于绍连,让被告于绍连帮原告领取解除合同的工资,被告于绍连又找人把原告工资7943.00元领出来,被告于绍连通过关系在乡企局将存折办了出来,交给了郑淑英,被告于绍连并没有支取这些钱,只是在领取存折的单上签名了,并没有实际得到工资7943.00元,所以,不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于绍连将存折交给郑淑英后,经过了10多��,被告郑淑英和原告从来没有索要过这些钱,且原告的丈夫也是亚麻厂的退休职工,其解除合同的工资,在办完之后就领取了,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这个事。所以,该案其实是原告和被告郑淑英的特殊关系形成的虚假诉讼,因为两个被告之间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

被告郑淑英辩称,与被告于绍连原是夫妻关系。2006年9月份,办理的离婚手续。郑淑英与原告赵凤琴系亲家关系,因赵凤琴与亚麻厂解除劳动关系后,亚麻厂给赵凤琴经济补偿金,不知什么时间发给个人的。但是,在2013年9月份,郑淑英和赵凤琴得知上述款项已经被于绍连领走,郑淑英找于绍连要此款,于绍连以各种理由不给这笔钱,2014年4月份,赵凤琴的律师郭镇找到于绍连,当时,于绍连承认赵凤琴的工资已由其领取,但说把领取的钱给郑淑英了,郑淑英根本没有收到这笔钱。此款应由于绍连给付原告赵凤琴。原告赵凤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黑龙江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绍连将原告的工资款(补偿经济金)7943.00元领取。同时,有被告于绍连在领取人签字处签名。被告郑淑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出示黑龙江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册复印件一份、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情况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绍连将原告的工资款(经济补偿金)7943.00元领取。并且,被告于绍连在领取人签字处签名。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9月22日,于绍连与郑淑英协议��婚。法庭调查宫国金笔录一份,证明亚麻厂的经济补偿金是在2005年5、6月份发放的。当时是发的存折,存折的开办银行是工商银行。法庭查询工商银行存款通知一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赵凤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无存款记录。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淑英没有异议,被告于绍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于绍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郑淑英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于绍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于绍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调查宫国金笔录一份,原告赵凤琴与被告郑淑英没有异议,被告于绍连认为从该笔录中可以推断是被告郑淑英让被告于绍连去领取赵凤琴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于绍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查询工商银行存款通知一份,原告与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凤琴与被告郑淑英是亲家关系,被告郑淑英与被告于绍连原是夫妻关系。2006年9月份,被告郑淑英与被告于绍连办理离婚手续。2004年2月份,原告赵凤琴与亚麻厂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5、6月份,亚麻厂给原告赵凤琴工资款(经济补偿金)7943.00元,被告于绍连领取原告赵凤琴的工资款(经济补偿款)7943.00元的存折,存折开办银行是工商银行。并且,被告于绍连在领取人签字处签名。2006年9月22日,于绍连与郑淑英协议离婚。2016年3月29日,原告赵凤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无存款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于绍连领取原告赵凤琴的工资款(经济补偿金)7943.00元的存折,存折开办银行是工商银行。现在原告赵凤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无存款记录,证明此款已经被取走。被告于绍连在领取原告赵凤琴存折后,没有交给原告赵凤琴,被告于绍连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于绍连应承担返还义务。故原告赵凤琴要求被告于绍连返还领取的工资款(经济补偿金)合计79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郑淑英对被告于绍连领取原告赵凤琴存折并不知情,被告于绍连领取原告赵凤琴存折的行为,属于被告于绍连个人行为。故被告郑淑英不承担返还义务。被告于绍连主张将领取原告的存折交给被告郑淑英及原告虚假诉讼,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绍连返还原告赵凤琴工资款(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794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淑英不承担返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于绍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重武

代理

审判员  亓佳新

代理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