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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2550号

董艳玲、刘雅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艳玲,刘雅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550号

原告:董艳玲,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

原告:刘雅楠,女,201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

法定代理人:董艳玲,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XX。

负责人:夏欣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艳玲、刘雅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艳玲(并作为刘雅楠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艳玲、刘雅楠诉称:2014年8月,刘天年在被告处购买两份为期一年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每份4万元,共计8万元。刘天年缴纳保费后,被告只是电话告知其保险已生效,再未告知其他事项。2015年1月8日22时许,张佳文驾驶鲁UC60**牌号轿车由琅琊台路右转弯时,与刘天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琅琊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刘天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佳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天年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天年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因治疗无效于2015年4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支付保险金8万元,被告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刘天年购买保险的情况属实。被保险人刘天年是因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该情形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天年生前于2014年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为期一年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每份4万元。2015年1月8日22时许,张佳文驾驶鲁UC60**牌号轿车由琅琊台路西侧路外向东驶入琅琊台路右转弯时,与刘天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琅琊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刘天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2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张佳文夜间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进入道路右转弯借道通行时,观察不周,未注意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该车二轴不平衡率不符合国标要求,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刘天年夜间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张佳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天年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天年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4月17日死亡。2015年7月21日,被告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刘天年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出险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另查明,原告董艳玲系刘天年之妻,刘雅楠系董艳玲与刘天年之女,二人为刘天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董艳玲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请理赔时书写的声明一份,称其因保管不慎丢失2张保险卡并载明了卡号,同时写明意外卡内容以公司系统为准。被告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其与被保险人手中曾经有保险卡。证据2、吉祥卡C(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保险卡样本,证明该保险卡是被保险人刘天年所投险种的保险卡样本,在该保险卡上,写明了该保险的投保和激活方式,刘天年已经成功的投保了两份保险,说明其手中有两张相同形式的保险卡;而且在该保险卡责任免除条款第7条,写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该责任免除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予以提示。证据3、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在保险卡的开头部分写明了该种保险是适用本条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刘天年生前听他说过投有2份保险,刘天年身故后原告没有找到保单,通过当时办理保险的被告业务员得知了该2份保险的卡号,声明当中“意外卡内容以公司系统为准”是申请理赔时应被告业务人员的要求所写,他们说不写这句话他们无法将申请提交上去。刘天年购买的吉祥卡C(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不是其本人激活的,他根本不知道免责内容,至于卡是否交到了刘天年手中原告不清楚。对于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投保时保险公司说的很好,说磕了碰了都赔,可一旦出现问题就按条款规定限制投保人的权利,投保时被告没有说哪些情况免责不赔,因此这些条款根本没有效力;并且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与刘天年饮酒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没有关系,事故主要是肇事方的责任导致的,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录音及吉祥卡C(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各一份,称其于2015年9月9日之前为了解被告办理类似保险的过程,陪其姐到被告处办理了一份保险,提供的是其姐夫的身份证,原告将办理的过程进行了录音,被告人员在被保险人未在场的情况下给予了办理,但没有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也没有讲解免责条款。经质证,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音不能体现录音时间和对话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另一方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者保险代理人,退一步讲,如果该录音是真实的,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确实向购买保险的人交付了保险卡,而且是受到购买人委托之后协助进行激活的,在原告提交的保险卡上责任免除条款也进行了加粗加黑的提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的投保卡不管是否刘天年本人激活,其已经交纳了保险费,且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故本案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将保险卡交付给了刘天年。刘天年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禁止性行为,被告的保险条款也将饮酒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作为了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并在保险卡上对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应认定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本案情形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艳玲、刘雅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董艳玲、刘雅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京

审判员  吕莉莉

审判员  赵晓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相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