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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4730号

东莞嘉米敦婴儿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与徐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嘉米敦婴儿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徐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730号原告东莞嘉米敦婴儿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协成,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志,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东莞嘉米敦婴儿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嘉米敦婴儿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协成、被告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嘉米敦婴儿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面试并订立销售协议。面试后,被告没有办理入职便返回湖南销售。被告返回湖南后,从8月17日至30日都按公司要求提供出差申请和报告,原告亦予确认,但期间没有销售业绩。2015年9月后便没有出差报告及申请。2015年10月中旬,被告要求支付差旅费,由于被告没有出差审批及业绩,没有证据证明出差产生,原告拒绝支付。原告公司规定,不办理入职的销售人员属于公司的兼职人员,原告认为无需根据仲裁裁决支付工资及差旅费。

被告徐志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理。答辩人2015年8月12号参加面试,15号正式签入职协议,答辩人是销售员,负责湖南省的销售工作,工作两个月,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到答辩人找公司报销时,公司说不是正式员工,但答辩人有跟公司签订入职协议。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工作负责,都是按照公司的各项规则进行工作。公司也有拖欠答辩人上司的工资,也申请了仲裁,现在他的工资拿到手了。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入职时间:2015年8月15日。

二、入职当天签订了《销售管理人员入职协议》,其中第1.3条约定:“每月销售业绩于低于20%的只发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连续两个月低于销售目标的20%作自动淘汰处理”。双方确认,被告两个月没有业绩产生。

三、出差时间:原告提交了被告2015年8月16日至8月22日、8月26日至8月31日的出差行程计划表,该行程已经原告的经理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出差了12天。被告主张其出差时间从2015年8月16日至9月30日,提交了四份行程计划表,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6日至8月22日、8月26日至9月4日、9月14日至9月21日、9月21日至9月30日,共34天。被告提交了微信的截屏图,主张原告在手机微信系统建有嘉米敦微信报岗群,被告出差期间通过定位报岗,定位的地点与行程计划、交通费发票一致,时间持续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对定位报岗资料没有异议。

四、差旅费标准:1.原告确认被告符合120元/天不需要提交食宿发票。2.交通费:根据被告提交的票据,从2015年8月16日至9月30日共产生交通费1486.5元。原告主张需其公司财产核查,至庭审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交异议。

五、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5年8月15日至10月17日的工资6000元;2、2015年8月12日至10月17日为公司上班产生的差旅费用及补助5860.5元。

六、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茶山庭案字[201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

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工资3020元,交通费815元、出差补助14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销售管理人员入职协议(复印件)、销售人员出差补充(复印件)、出差行程计划表、出差申请表两份(复印件)、雇员人事登记表;被告提交的出差申请表三份、出差行程计划表四份(包括8.16-8.22、8.26-9.4、9.14-9.21、9.21-9.30)、日记表、嘉米敦QQ群的通话记录和文件发送记录、嘉米敦微信群的定位记录、与杜军的微信记录、交通费票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两个月没有业绩产生,根据《销售管理人员入职协议》第1.3条的约定,被告自动淘汰,工作时间为两个月,且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发放。

一、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工资问题:1510元/月×2个月=3020元。

三、差旅费:1.被告已提交了出差计划及定位报岗记录,本院对被告出差行程计划表记录的时间共34天,予以确认。食宿费合计为:120元/天×34天=4080元。2.被告已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对交通费1486.5元,予以确认。差旅费合计556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东莞嘉米敦婴儿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徐志支付工资3020元、差旅费5566.5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嘉米敦婴儿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嘉米敦婴儿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建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志芳黄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