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朝阳镇江山路与友谊街交口(原文化宫址)。负责人姚林,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39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平,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茂君,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嘉荫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住所地黑龙江伊春市嘉荫县朝阳镇恐龙大道。法定代表人杜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舜,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嘉荫县有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朝阳镇江山路。法定代表人杜树鹏。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临安澳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嘉荫分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嘉荫县有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嘉荫电视台)、嘉荫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以下简称嘉荫文体局)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临安澳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10日,杭州临安科信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与黑龙江省嘉荫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嘉荫广电局,现已改制整合为嘉荫文体局)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嘉荫广电局向科信公司购买光缆和光缆接续盒,合同总金额为573000元,结算方式为2004年1月2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30%,余款在2004年4月20日前付清。2004年3月25日,黑龙江省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向科信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该《通知》中载明“贵公司2003年10月10日与黑龙江嘉荫县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光缆购销合同及货物已全部收到,合同及货物现已全部转入黑龙江省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原和广电签订的合同有效,嘉荫分公司严格按合同执行,发票直接开到黑广传播网络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我分公司会按合同规定将货款直接汇入贵公司账户”。2004年5月26日,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支付了科信公司货款200000元。2004年6月18日,科信公司向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75676元的发票。2004年11月,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向科信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询证函》中载明截止2004年11月20日,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尚欠科信公司货款375676元。科信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2004年9月10日,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第六次股东大会,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决定解散广电有限责任公司,自该决议通过后至终止经营日(2004年9月30日),各分公司不得对外签署任何合同,不得出售或转移资产,自2004年10月1日起,原公司的经营活动转移给各自股东单位经营,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005年4月20日,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出具了《黑龙江省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中载明有如下内容:省网络公司的资产按照股东投入分别分布在总公司和各分公司,具有不可移动性,由于省网络公司在组建时确定了“存量不变、增量分成”的原则,清算资产按如下办法进行分配:哪个股东投入的资产仍分配给该股东,总公司不参与分公司的资产分配,对于省网络公司组建以来总公司和分公司形成的损益,由总公司和各分公司的股东承担;对于应收应付款项,总公司和各分公司在财产清查时已经和对方单位协商在清算结束后,由资产的接收单位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广电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的股东分配资产负债表中列明嘉荫电视台作为股东接收的资产为2739217.96元,负债为964724.31元。嘉荫电视台与广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产交接书,在嘉荫电视台接收的负债项目的应付账款明细中列明截止2004年9月30日,欠科信公司的货款为97396元。2004年12月20日,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向科信公司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欠光缆款575676元,于2004年5月27日已汇款200000元。实际还欠375676元,特此说明”。之后,广电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销。2007年1月9日,科信公司向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一份,2009年10月29日,科信公司又向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向其主张货款98396元(当时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已注销)。2010年4月12日,科信公司向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当时已经登记注销)发送催款通知一份。2010年6月3日,中国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转企改制实施方案》,要求确保在2010年前完成黑龙江省全省广播电视网络整合转企改制工作,建立省市县三级贯通、标准统一、运行高效的广播电视网络运营体制,打造实力雄厚、影响力大、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广播电视网络运行企业,拟定设立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各级各类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按照“物随网走”的原则,将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出资作为股权进入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引进投资合作形成的网络资产,采取增值扩股、吸收合并和收购等多种方式进行整合重组,与网络有关的负债带入省公司。2010年7月5日,广电公司登记成立,嘉荫广电局为股东(发起人)。2010年9月16日,科信公司向嘉荫广电局发送催款通知一份。2010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整合〈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单位增资范围确认书〉的通知》,要求广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股东单位以《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单位增资范围确认书》的形式确定各股东单位最终增资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并上报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嘉荫广电局在其出具的《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单位增资范围确认书》中确认在增资范围中的债务包含欠科信公司的债务97396元,并且备注“对方单位年年都发催款通知书”。之后,嘉荫广电局在广电公司的股东资格由嘉荫电视台承继。2012年1月4日,广电嘉荫分公司向科信公司发送了《关于我公司所欠杭州临安科信光缆公司材料款的说明》一份,载明“原黑龙江省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在2003年10月10日与贵公司签订一份光缆定作合同,合同总货款575676元,原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汇材料款20万元到贵公司账户,原黑龙江省广电网络公司资产重组将嘉荫分公司归还嘉荫广电局所属,其所欠款278280元,由省网络公司直接支付给贵公司,至此,原嘉荫有线电视台还欠贵公司97396元,2010年12月县广电局将所欠贵公司97396元转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现有贵公司催款通知”。该份材料后附有嘉荫电视台在2011年3月2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该份说明的内容为:“我单位从杭州临安科信光缆有限公司购入材料总价款为575676元,付款方式如下:2004年5月26日汇材料款20万到该公司账户,2004年9月挂账97396元,后转入嘉荫有线电视台,余款278280元,在网络公司解体时,由省网络公司直接支付给该公司”。科信公司针对广电嘉荫分公司在2012年1月4日发送的上述函件,于2012年1月13日向其发送《回函》一份,在该函件中,科信公司表示至今仅收到过20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也从未收到过债务转让的通知,科信公司在2009年10月29日发送的催款通知中所写的欠款数额有误,不能作为已付款的事实依据。2013年4月1日,科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澳科公司,并通知了四原审被告。另查明:澳科公司曾于2013年6月25日就本案所涉债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电嘉荫分公司、广电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后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澳科公司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一、广电嘉荫分公司、广电公司、嘉荫电视台、嘉荫文体局立即支付澳科公司货款375676元;
二、广电嘉荫分公司、广电公司、嘉荫电视台、嘉荫文体局立即赔偿澳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4746.3元(从2004年4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继续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科信公司与嘉荫广电局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科信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故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所欠货款。科信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澳科公司,并且已经通知了本案中的原审被告,故本案中澳科公司可以向各原审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各原审被告也可依法向澳科公司主张其对科信公司的抗辩。
一、关于嘉荫文体局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4年3月25日,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虽然在其发给科信公司的《通知》中表示嘉荫广电局的合同义务由其承担,但科信公司并未明确作出放弃其对嘉荫广电局所享有的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嘉荫广电局也未向科信公司作出其不承担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科信公司与嘉荫广电局、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三方之间并无形成债务转移的协议。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向科信公司发出通知愿意承担合同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因此嘉荫广电局仍需承担合同义务,现嘉荫广电局改制后并入了嘉荫文体局,故其合同义务应由嘉荫文体局履行。
二、嘉荫电视台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在《黑龙江省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的清算资产分配一节中载明“省网络公司的资产按照股东投入分别分布在总公司和各分公司,具有不可移动性,由于省网络公司在组建时确定了‘存量不变、增量分成’的原则,清算资产按如下办法进行分配:哪个股东投入的资产仍分配给该股东,总公司不参与分公司的资产分配,对于省网络公司组建以来总公司和分公司形成的损益,由总公司和各分公司的股东承担”和“对于应收应付款项,总公司和各分公司在财产清查时已经和对方单位协商在清算结束后,由资产的接收单位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广电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债务分配的基本原则为因广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各分公司形成的应付款项由各分公司的资产接收单位承担权利和义务。嘉荫电视台作为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资产的接收者,应对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欠科信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虽然从嘉荫电视台在2011年3月26日出具给广电嘉荫分公司的说明中称“2004年9月挂账97396元,后转入嘉荫有线电视台,余款278280元,在网络公司解体时,由省网络公司直接支付给该公司”。但本案中包括嘉荫电视台在内的四原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2004年5月已支付的20万元货款外,此后科信公司还收到过其他货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嘉荫电视台所称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解散时支付科信公司278280元货款的内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嘉荫电视台应承继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欠科信公司的全部债务,即375676元货款的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关于广电公司和广电嘉荫分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嘉荫电视台从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的负债中包含该公司与科信公司的债务,该债务在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已由嘉荫电视台继受,之后嘉荫电视台将包括该债务(金额为97396元部分)在内的资产与负债作为对广电公司的增资。2012年1月4日,在广电嘉荫分公司发给科信公司的函件中,载明“2010年12月县广电局将所欠贵公司97396元转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但是科信公司此后并未明确作出放弃对嘉荫广电局和嘉荫电视台该部分债权的意思表示,其向广电公司和广电嘉荫分公司主张权利,也并不必然表明其放弃了对嘉荫广电局和嘉荫电视台的债权。对于债务承担主体的增加,债权人从其利益考虑一般也不会表示拒绝。广电嘉荫分公司向科信公司发出通知愿意支付97396元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对该部分债务的加入。广电嘉荫分公司系广电公司的分公司,故广电公司亦应对广电嘉荫分公司的该部分债务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4年4月20日前。从本案中的证据来看,科信公司与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公司在2004年11月进行了对账,2007年1月9日、2009年10月29日、2010年4月12日,科信公司分别向债务人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虽然2005年后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已经登记注销,因广电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销前,仅在本地的《黑龙江日报》刊登了公司解散公告,且期间没有证据表明其以书面方式告知了科信公司该公司解散清算的信息,故不排除科信公司当时对此并不知情。嘉荫广电局在2010年11月出具的《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单位增资范围确认书》中针对科信公司的债权备注了“对方单位每年都发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在广电嘉荫分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我公司所欠杭州临安科信光缆公司材料款的说明》后,科信公司也于2012年1月13日向广电嘉荫分公司发送了回函,在回函中,科信公司再次主张了债权。2013年6月25日,澳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了广电公司和广电嘉荫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因澳科公司及科信公司并未表示放弃过逾期利息损失,澳科公司要求各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澳科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公司存档联)中第十条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三,但广电嘉荫分公司、广电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需方联)中第十条违约责任的内容空白,鉴于澳科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该条款与原审被告持有的购销合同不一致,且该条款文字的笔迹与该份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也明显不同,因此对于澳科公司关于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逾期利息损失的利率,原审法院依法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04年4月2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嘉荫文体局、嘉荫电视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澳科公司货款375676元,并赔偿澳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56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从200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广电公司、广电嘉荫分公司对于上述货款在97396元本金及相关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3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从200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澳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4元,由嘉荫文体局、嘉荫电视台承担,广电公司、广电嘉荫分公司在3034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广电嘉荫分公司、广电公司、嘉荫电视台、嘉荫文体局均不服。广电嘉荫分公司、广电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承担97396元债务,逾期利息不应承担。上诉人并非本案债务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是原审被告之间债务的部分转移,那么上诉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应当以双方协议为准。上诉人在接收嘉荫的资产和债务中,明确所承担债务金额为97396元,该数额是明确具体的,并没有约定一同承担逾期利息。
二、逾期付款不是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上诉人承担97396元债务是依据债务转移,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在债权人同意前,该债务转移行为并未生效,上诉人此时无义务向澳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此不存在上诉人逾期付款的问题。
三、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剩余货款于2004年4月20日前付清。而澳科公司最早的催收行为是在2007年。此前,澳科公司一直没有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广电嘉荫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澳科公司针对广电嘉荫分公司、广电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嘉荫电视台从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的负债中包含该公司与科信公司的债务,该债务在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已由嘉荫电视台继受,之后嘉荫电视台将包括该债务(金额为97396元部分)在内的资产与负债作为对广电公司的增资。根据《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整合转企改制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股东单位,包括嘉荫电视台在内的与网络有关的均负债带入广电公司。而该带入的负债中当然包括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债务一并带入。2、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科信公司发出的《材料款说明》中表示愿意支付97396元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作为科信公司而言,从利益上考虑是不会拒绝债务承担主体增加的意思表示的。广电公司对于其分公司的债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身就是债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被答辩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被答辩人。
三、广电嘉荫分公司虽然是分公司,但具备一定的财产,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在本案中,广电嘉荫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故可以单独作为诉讼当事人。而在责任承担时,因为广电嘉荫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构成一定的责任能力,判令广电嘉荫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亦未要求广电嘉荫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判令其与广电公司一同承担责任。实践操作中,一般也是先由分公司相对独立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再以总公司财产清偿。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嘉荫电视台、嘉荫文体局表示同意广电嘉荫分公司及广电公司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嘉荫电视台上诉称:
一、原嘉荫广电局自2003年10月10日与科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于2004年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告知科信公司,合同及货物已全部转入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发票开至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分公司会将货款直接汇入科信公司账户。且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在2004年向科信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科信公司也收取了,并于2004年6月18日向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开具了575676元货款发票。并且,科信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9日、2009年10月29日、2010年4月12日向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此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并同意原嘉荫广电局将合同义务转移给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该公司是广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派出机构,人财物统一由省公司管理并负责,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管理和处理,即合同履行主体发生变更。同时双方也确认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嘉荫电视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是自愿承担债务的加入而不是债务转移错误。
二、嘉荫电视台作为独立事业单位法人,在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解散后,接收了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的资产及涉及欠科信公司的部分债务97396元。嘉荫电视台只能是科信公司97396元债务的承担者,不能是375676元的承担者。同时,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在200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说明书》不能证明嘉荫电视台接受了科信公司全部债务375676元,因嘉荫电视台未授权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对外确认债务,且与该分公司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各自独立的单位。2010年6月广电公司成立时,嘉荫电视台参股该公司,按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整合转企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嘉荫电视台在本次改制中涉及的债务已转给广电公司,且广电公司一审当庭承认并表示愿意承担97396元债务,故嘉荫电视台与科信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据2004年9月30日广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嘉荫电视台资产交接书、2005年12月9日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注销工商档案证实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处理科信公司剩余债务278280元。
三、科信公司转让给澳科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科信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向嘉荫广电局发出催款通知。2004年9月至今期间,科信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嘉荫电视台主张过债权,也未对嘉荫电视台接受的部分债务转移提出过异议。科信公司直接向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主张债权并催告其履行债务。因此,澳科公司已丧失对嘉荫电视台主张债权的时效权利。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嘉荫电视台与其他共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关系,澳科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根据嘉荫电视台提交的2003年科信公司的购销合同证实,合同中没有违约利息和其他违约约定。而澳科公司出示的原合同中有违约利息约定,但明显是后期填写上去的,即澳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虚假证据,以此主张不合理利益。因双方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约定,故原审法院判令给付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规定,澳科公司遗漏本案被诉主体,即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解体注销后遗留问题的解决主体。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澳科公司针对嘉荫电视台的上诉答辩称:
一、关于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向科信公司发送《通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与针对嘉荫文体局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嘉荫电视台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在《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的清算资产分配一节中载明“广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按照股东投入分别分布在总公司和分公司,具有不可移动性,由于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组建时确定了‘存量不变、增量分成’的原则,清算资产按如下办法进行分配:哪个股东投入的资产仍分配给该股东,总公司不参与分公司的资产分配,由于广电有限责任公司组建以来总公司和分公司形成的损益,由总公司和各分公司的股东承担”和“对于应收应付款项,总公司和各分公司在财产清查时已经和对方单位协商在清算结束后,由资产的接收单位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债务加入后,于2004年12月20日向科信公司出具《说明书》,确认欠款375676元。而嘉荫电视台作为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资产的接收者,理应向科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嘉荫电视台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身就是债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债权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须事先约定,也不会因为债务主体的增加而减免。本案中,澳科公司及科信公司从未表示过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澳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嘉荫电视台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合理的。
四、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4年4月20日前。从本案证据来看,科信公司与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在2004年11月进行了对账,2007年1月9日、2009年10月29日、2010年4月12日,科信公司分别向债务人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而且,嘉荫广电局在2010年11月出具的《广电公司股东单位增资范围确认书》中对于科信公司的债权备注了“对方单位每年都发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在广电嘉荫分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我公司所欠杭州临安科信光缆公司材料款的说明》后,科信公司已经于2012年1月13日向广电嘉荫分公司发送回函再次主张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澳科公司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债权的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故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五、一审法院并未遗漏诉讼主体。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解体后遗留问题的处理,特别是债务承担问题,在《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的清算资产分配一节中已经明确。故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正当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广电嘉荫分公司、广电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嘉荫电视台的上诉意见。嘉荫电视台强调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嘉荫分公司,该主体与本案广电公司及广电嘉荫分公司是分别的四个公司,并不是同一主体。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嘉荫电视台接受资产再行出资,成立了广电公司。上诉人嘉荫文体局答辩表示同意嘉荫电视台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嘉荫文体局上诉称:
一、嘉荫文体局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本判决争议合同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给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具体理由同嘉荫电视台上诉理由一。
二、原审判决“关于嘉荫文体局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否定了本案合同当事人发生转移的事实,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向科信公司发出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通知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该“同意”并未明确要求对方当事人必须以明示的意思或者书面的意思同意债务转移。科信公司的行为已经事实上构成了默示的同意。涉案合同已与嘉荫文体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三、本案争议合同价款应由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根据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向科信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在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期间曾向科信公司发出了375676元的债权确认询证函,科信公司也确认此项债务归属为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因嘉荫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期间达成的资产移交书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决定解散的,成立清算组,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清偿完债务的,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04年9月30日资产交接书恰恰证明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时违反了清算程序,没有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直接分配给嘉荫电视台973**元的债务。因此,本案应由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补充两点。1、不同意原判决中关于本案属于债务加入的观点,本案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本案如果属于债务加入的话,应该是按份责任,不该适用关于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澳科公司向广电嘉荫分公司提起诉讼以及主张权利效力不及于嘉荫文体局。2、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3月25日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出具通知时起算,2004年11月、12月的来往文件中仅仅是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对数额的确认,不能视为科信公司主张权利,或是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同意偿还欠款,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2007年1月9日科信公司向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催收时,该公司已经解散,并已经超过三年,2009年10月29日,距离上次催收已经超过两年,并且仍是对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主张权利。2010年4月10日的催收同样没有达到诉讼时效中断。2010年9月16日对嘉荫广电局的催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月4日及3月6日的回函没有表达愿意偿还债务的内容,澳科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没有意义。2013年澳科公司就本案涉诉内容起诉,但嘉荫文体局没有看到相应的起诉材料及撤诉材料。2010年11月的《广电公司股东单位增资范围确认书》,一审出示的是复印件,嘉荫文体局对广电公司证明对象认可,并不是对真实性认可,即使这份证据有证明效力,从2010年10月到2013年6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2013年6月起诉也未起诉嘉荫文体局。综上,嘉荫文体局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牵连,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澳科公司针对嘉荫文体局的上诉答辩称:
一、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向科信公司发送《通知》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并非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1、上述《通知》并非债权人科信公司与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而是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单方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在《通知》中明确“原和广电签订的合同有效”,嘉荫广电局并没有从原合同中退出。作为科信公司而言,对于债务承担主体的增加,其从利益上考虑一般也不会表示拒绝。科信公司与嘉荫广电局、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三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债务转移的协议。另外,澳科公司认为,《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同意”,必须是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而不能默示。而且,根据《通知》的内容及落款来分析,并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八条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2、科信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嘉荫广电局主张债权的权利,其向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催讨债务的行为,是基于该分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后向其主张权利的行为,但绝不能视为放弃对嘉荫广电局主张债权的权利。3、嘉荫广电局现已改制为嘉荫文体局,故应当由嘉荫文体局承担合同义务。
二、补充两点。1、科信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接受了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汇款并向嘉荫分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只是同意嘉荫分公司债务的加入,不代表认可债务的转让。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是没有的。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嘉荫文体局讲到当初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对于注销的问题,他的股东单位以及分公司并没有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如果债权人无法送达催讨通知的,也是债务人的清算主体的责任导致的。根据黑龙江省的改制方案,物随网走,其所接受的网络、人员是不变的,原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的人员就是后来广电嘉荫分公司的人员,地址和电话都没有发生变化,嘉荫文体局在一审时也是认可的。根据《股东单位增值范围确认书》记载,科信公司每年发出催款通知。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广电嘉荫分公司、广电公司、嘉荫电视台答辩表示同意嘉荫文体局的上诉观点。二审中,上诉人广电嘉荫分公司、广电公司、嘉荫电视台、嘉荫文体局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澳科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交科信公司关于债权转让标的的说明一份(附科信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说明债权转让标的额并非仅是货款本金375676元,也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诉人广电嘉荫分公司、广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科信公司公章不一致,同时澳科公司称科信公司已不再经营而将债权转让,故科信公司是否存在已不确定;根据科信公司所发的债权转让通知,当时转让的仅为货款未包括利息;该证明没有相关制作人员及负责人的签名。上诉人嘉荫电视台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金额为375676元,此说明不具有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有利息约定,购销合同亦无违约利息的约定,对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上诉人嘉荫文体局质证表示如澳科公司能够提供原件及科信公司营业执照,则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澳科公司提交的说明系原件,有科信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二审中科信公司说明其转让的标的并非仅货款本金375676元,而是一个整体债权,当然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
一、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向科信公司发出《通知》,声明该分公司会按合同约定将货款直接汇入科信公司账户,科信公司接受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并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还是债的加入。
二、嘉荫电视台、嘉荫文体局、广电公司、广电嘉荫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澳科公司是否有权就货款利息主张权利及利息金额的确定。
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债务转让是指将债务转由第三人全部承担或者分担,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履行的行为,债务转让应当经得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科信公司与嘉荫广电局签订购销合同后,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直接以通知方式告知科信公司,原合同有效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将严格按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该通知中没有嘉荫广电局退出合同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没有征求科信公司意见的意图,故原审法院认定在科信公司、嘉荫广电局及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间未形成债务转移的协议正确。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向科信公司发送通知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其自愿加入债的履行,在科信公司的债权未实现前,并不免除嘉荫广电局的合同义务。各上诉人关于科信公司按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的要求将发票开给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的行为即可认定为科信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免除嘉荫广电局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嘉荫文体局的责任,如上所述,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债的加入并未免除嘉荫广电局的债务,嘉荫广电局整合为嘉荫文体局后,其债权债务亦由嘉荫文体局承继。关于嘉荫电视台的责任,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自愿加入债的履行,在该分公司注销后,嘉荫电视台作为其资产接收单位,应当承担债务履行义务。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中列明嘉荫电视台仅承担科信公司97396元欠付货款,该内容对科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科信公司有权按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的承诺要求嘉荫电视台承担全部债务。关于广电嘉荫分公司及广电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广电嘉荫分公司在公司成立后直接发函科信公司表示“2010年12月县广电局将所欠贵公司97396元转广电公司嘉荫分公司”,同理,广电嘉荫分公司的该意思表示仅能认定为债的加入。广电嘉荫分公司自愿就债务中的97396元承担履行义务,且其作为依法登记、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分支机构,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广电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科信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上已注明,合同签订后,科信公司仅收到20万元货款,尚欠375676元货款,科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澳科公司,正常情况下债权转让应当包含债权孳息,二审中科信公司亦进一步确认包含债权及利息,故澳科公司有权就货款利息主张权利。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分公司、广电公司嘉荫分公司加入债的履行时也应当承担因迟延履行债务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虽然原审法院未认定违约金条款,但澳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根据2004年4月21日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四,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嘉荫广电局在2010年11月确认“对方单位每年都发催款通知书”,2012年1月13日科信公司在给广电嘉荫分公司的回函中也再次主张了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根据该规定,
本院认为澳科公司于2013年6月提起诉讼,撤诉后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4元,由嘉荫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嘉荫县有线广播电视台各负担4335元,由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分公司各负担1517元。各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代理
审判员 韦 薇
代理
审判员 韩圣超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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