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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执异10号

马兰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兰珍,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姜浩,姜德州,姜洪州,杨海侠,宁夏盐池县银河煤制品有限公司,洪群昌,宁夏盐池县晟龙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彦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兰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负责人郭军,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姜浩,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姜浩,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姜德州,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姜洪州,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海侠,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盐池县银河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洪群昌,宁夏盐池县银河煤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洪群昌,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宁夏盐池县晟龙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王彦瑞,宁夏盐池县晟龙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彦瑞,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3。本院在执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申请执行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姜浩、姜德州、姜洪州、杨海侠、宁夏盐池县银河煤制品有限公司、洪群昌、宁夏盐池县晟龙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彦瑞、马兰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兰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兰珍称,因身体患有心脏病,做过手述,必须长期服药,定期复查;患有高血压,需要吃药;腰椎也动过手术,需要康复治疗;还有其它一些疾病,所有这些病都需要花钱治疗。现在法院将工资账户冻结,每月给2000元生活费不足支付医药费,也没有其它生活来源。请求解除对其工资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冻结了异议人马兰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的6217004470005286831账户。在每月给马兰珍保留2000余元的生活费的前提下,本院先后从异议人马兰珍账户中扣划810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马兰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并在充分保障其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的前提下扣划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兰珍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 敏

审判员 杨中军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