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450号原告刘红霞。委托代理人杨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登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丁东村扬桥组。法定代表人严小凤,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红霞诉被告扬州登天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委托代理人杨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登天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霞诉称:原告从2015年1月起进入被告处做工,工资为计件制,被告正常延长2个月发放工资,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9月底。从2015年10月起,被告以资金未回笼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发。2016年1月20日后被告停产,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3个多月的工资1216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2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州登天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原告刘红霞在被告扬州登天服饰有限公司做工,劳动报酬为计件制。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严小凤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216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严小凤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的劳动报酬清单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久拖不付,有悖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2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登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红霞支付劳动报酬1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扬州登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聂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