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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769号

宋洁雯与刘贺新、常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洁雯,刘贺新,常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2民初769号

原告:宋洁雯,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装饰公司资料员,住广西永福县。

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贺新,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常松,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豪夫,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洁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洁雯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贺新、常松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梁汉宁因个人原因,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准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洁雯撤回对被告刘贺新、常松的起诉。

审 判 长  庞 梦

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

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