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26号
原告:深圳市鑫佰利钢材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万新商业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为34251717-3。
法定代表人:蔡国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莞瀚翔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河南工业区西南朗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为58465386-4。
法定代表人:雷喜龙。
原告深圳市鑫佰利钢材模架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瀚翔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杨粤欣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韵菲、
人民陪审员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模具材料,采购货款数额累计为1435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开具价值10000元的支票,但原告到银行提现时却被告知该账户余额不足。故前述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35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435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具状之日为352.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具状之日为2015年11月19日。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6份送货单显示,2015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向收货单位“东莞瀚翔模具有限公司”或“翰翔模具”供应货物,总价款为14350元,其中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货款为11040元、2015年7月17日的货款为3310元。前述送货单“收货单位收货人签名及盖章”处均有“陈正禄”字样手写签名,原告主张陈正禄系被告的模房主管。原告另提交编号为3080443094261119、票面金额为10000元的招商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收款人及出票人均为被告,“被背书人”处有“东莞瀚翔模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雷喜龙”的字样印章,载明用途为备用金。原告主张该支票是被告用于支付部分案涉货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且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价值14702.14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26-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702.1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支票、本院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作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虽有部分载明收货单位为“翰翔模具”,但该些送货单与载明收货单位为“东莞瀚翔模具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为同一人,因此,有理由相信“翰翔模具”亦是指被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送交了总值14350元货物,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其未获兑付编号为3080443094261119的支票上的金额,由于原告持有该支票原件且该支票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尚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亦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14350元。尚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货款1104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7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7月17日的货款3310元,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18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瀚翔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佰利钢材模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5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以1104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以331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鑫佰利钢材模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为168元,保全费为167元,合计335元,由被告东莞瀚翔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粤
审 判 长 杨粤欣
代理
审判员 陈韵菲
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