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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执1609号之二

税永群与刘思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税永群,刘思琪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16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税永群,女,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刘思琪,女,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税永群与被执行人刘思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5)足法民初字第02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思琪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税永群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四查、高院点对点及全国法院总对总系统查询,本院涉及被执行人为刘思琪的案件共有9件,本院依法扣划刘思琪挂靠在重庆市大足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分流安置款122316.7元,再加上司法扣划刘思琪银行存款3378.32元,对此执行款项本院依法进行分配,本案分配金额为17600院,现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税永群申请执行刘思琪借款合同纠纷(2016)渝0111执160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 明

审 判 员  胡祥政

代理

审判员  乾兴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