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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109号之一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乐恒诚针织有限公司、鲍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恒诚针织有限公司,鲍小东,陈竹俤,长乐锦航织造有限公司,蔡恒勇,刘燕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2民初2109号之一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苏良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清容(公司员工),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林明月(公司员工),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长乐恒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鲍小东,总经理。被告鲍小东,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安区。被告陈竹俤,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锦航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蔡恒勇。被告蔡恒勇,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刘燕明,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恒诚针织有限公司、长乐锦航织造有限公司、鲍小东、蔡恒勇、陈竹俤、刘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67元,由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明亮

人民陪审员  陈满银

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