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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刑初221号

翟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翟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千,男,1939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庆县,汉族,初中文化,拾荒人员,住陕西省户县。因犯偷盗罪于1979年4月1日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15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千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翟千在位于本区的宁波大学校园内,采用直接推行或骑行的方式,先后将5辆未上锁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窃走,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12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翟千在宁波大学包某刚教学楼5号楼门口,窃得陈某停放于此的金某其牌24芭蕾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8元)。2.2016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翟千在宁波大学包某刚教学楼2号楼门口,窃得黄某文停放于此的上海凤之星牌24寸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元)。3.2016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翟千在宁波大学包某刚教学楼2号楼门口,窃得林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7元)。4.2016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翟千在宁波大学包某刚图书馆门口,窃得廖某停放于此的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价值),销赃得款人民币15元。5.2016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翟千在宁波大学曹某科技楼门口,窃得徐军方停放于此的蒲公英牌TDP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0元),后在离开现场途中被学校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徐军方。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人宁某的证言,失主陈某、黄某文、林某、廖某、徐军方的陈述,被告人翟千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千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各被害人的损失责令被告人翟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明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孙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