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02执1731号
被执行人:于万民,男,汉族,户籍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18。关于于万民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于万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事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本院的上述刑事判决业已生效,因于万民未能主动履行罚金部分,本院刑庭已将本案移送执行,本院已予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于万民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无房产、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402执17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七 林
审判员 谢健宇
代理
审判员王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符 晓 玉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