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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执(民)字第570-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汪雷、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6-10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汪雷,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57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住所地桑植县负责人杨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骆明星,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职工。被执行人汪雷,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被执行人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法定代表人龚承,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汪雷、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雷、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支付执行款35369.2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6元,申请执行费379元。被执行人汪雷、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雷、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谊

审 判 员  艾相志

审 判 员  周如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