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成,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网通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锴,国,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青,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凯德顺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艳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法成因与被上诉人杨庆云李锴、陈艳青、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法成提交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法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息贰万肆仟元整,借期三年。如提前撤款年息壹万贰仟元整,如三年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递增,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借款人李锴(签名)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2010年1月14日”。王法成诉称交付现金20万元,由陈艳青收取。李锴、陈艳青、济南凯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万元借款系由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收取,系公司借款,用于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李锴在借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王法成诉称已收到李锴支付的利息5.4万元,三被告对支付利息5.4万元无异议,均认为系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该款项。王法成、李锴均系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李锴亦为该公司负责人。2010年11月21日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其中约定公司所需周转资金不足,所有股东有义务筹集,利息为年息7厘或1分。李锴与陈艳青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王法成提交2010年1月14日的借据,证明其与李锴、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三被告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李锴辩称其作为公司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向王法成借款,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据中盖有公章,亦认可该债务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认定李锴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王法成主张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予以支持。王法成主张李锴、陈艳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根据借据中约定,三年期借款年息2.4万元,经折算为年息12%,三年后利息按年利率5%递增,即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年息17%,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年息22%,2015年1月14日起年息2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王法成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偿还利息5.4万元,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已还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王法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法成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按照年利息12%计算;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按照年利息17%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照年利息22%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王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保全费1950元,合计7540元,由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王法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锴在《借据》上签字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虽然借据上加盖有被上诉人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只能说明与李锴是共同借款,应当与李锴作为共同债务人还款。从工商登记的材料可以证实,李锴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也不存在职务行为。2008年的“合伙协议”和“股东会协议”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的2010年l月14日相距近两年的时间,因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公司的会计账目,真实性令人怀疑,不能排除是李锴与公司的共同借款。涉案借款是由被上诉人李锴与凯德顺公司的共同借款,李锴.与陈艳青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李锴、陈艳青与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锴、陈艳青答辩称:李锴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确系职务行为。从合伙协议书及股东会协议可以看出李锴是凯德顺公司的负责人,依据股东会协议有义务为公司筹备资金,且所有借款均由公司收取,之后的还款也由公司偿还。因此李锴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借款与李锴无关,自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艳青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李锴、陈艳青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李锴提交了合伙协议书和股东会协议,上诉人王法成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李锴与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关系。李锴虽在借据上签名,但结合李锴的职务身份,股东会协议表明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确有借款需求,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亦认可系公司借款并提交了公司账目,王法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锴系因个人生活所需借款,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济南凯德顺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李锴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王法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代理
审判员 吴彦沛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