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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财保14号

广西防城港市阳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凯旭投资有限公司、陈雄庆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防城港市阳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凯旭投资有限公司,陈雄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03财保14号申请人广西防城港市阳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珍珠大道(冲仑村高速路入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599831029H。法定代表人陶继锋,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元將,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西凯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城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4573916H。法定代表人陈雄庆。被申请人陈雄庆。

申请人广西防城港市阳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凯旭投资有限公司、陈雄庆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两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价值财产2000000元,担保人陶继锋用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凯旭投资有限公司、陈雄庆的银行存款或其他价值财产200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黎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