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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1159号

王顺奎诉张洪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顺奎,张洪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159号原告王顺奎。被告张洪科。委托代理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王顺奎与被告张洪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奎、被告张洪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奎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兄弟因林权一事产生纠纷,被告为帮其兄弟,2012年8月27日将原告位于被告房屋后至原告住房的电线截断,村民委员会责令被告接通电线,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向钟山区供电局大河供电所反映,并请管理人谢宪全、罗文海帮忙接线,被告进行阻止,供电所工作人员无法施工后离开。我们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和儿子打伤,并经汪家寨派出所处理,但被告仍阻止原告接通电线。因为被告阻止原告用电,导致原告无法用电,造成损失26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用电权的侵害,恢复被告住房后的总线至原告家的电杆、电线,保证正常供电,赔偿原告因不能用电造成的损失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顺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3张,用于证明被告阻拦供电局为原告接通电,并且目前电杆电线已腐烂;3、信访回复意见答复书,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用电的纠纷通过政府信访接待室处理,原告不再上访,通过司法程序解决;4、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用电的纠纷经过派出所的调解;5、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完毕被告的医疗费;6、照片1张,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电线截断;7、证人罗文海证言,用于证明证人给原告家装电表,被告不同意装。

被告张洪科辩称,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是侵权人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户用电应与供电企业办理相应的手续,原告并未对其用电的合法性提供相应证明,该用电是否合法无法核实,如为合法的,则重接通电的义务人应是供电局而非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洪科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何书兰证言,用于证明何书兰通知供电部门截断原告电线的事实;3、证人李正仙证言,用于证明何书兰通知供电部门截断原告电线的事实。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王顺奎提交的:1、身份证。被告张洪科提交的:1、身份证;2、证人何书兰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王顺奎提交的:2、现场照片3张,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但不能就此说明系被告截断原告电线,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信访回复意见答复书,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信访部门对原告与张洪才之间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电线系被被告截断,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5、收条,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电线系被被告截断,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6、照片1张,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但不能就此说明系被告截断原告电线,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7、证人罗文海证言,被告对其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电线系被被告截断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张洪科提交的:3、证人李正仙证言,原告对其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原告认可的何书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顺奎与被告张洪科都是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塘村六组村民,原告王顺奎因其家用电线被截断,请谢宪全、罗文海帮忙接线,被告张洪科以原告王顺奎将电杆栽在其地里,要求原告王顺奎处理为由进行阻止。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用电权的侵害,恢复被告住房后的总线至原告家的电杆、电线,保证正常供电,赔偿原告因不能用电造成的损失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用电造成侵权。原告王顺奎提出其电线被被告张洪科截断,并阻止其接通电线,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明被告张洪科截断其电线的证据,被告张洪科在原告王顺奎准备重新接电时,以原告王顺奎使用的电线杆栽在其土地里,并经过其屋顶为由进行阻止,但造成原告王顺奎用电权受到影响的主要因素是电线被截断,不是电线线路截断后因考虑自身安全而阻止的被告张洪科,故被告张洪科对原告王顺奎用电权未构成侵权。原告王顺奎的用电权应得到保障,但电线线路安装不当会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伤害。故原告王顺奎应通过供电部门在对周围其他住户没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安装电线线路,由此被告张洪科不得再对原告王顺奎经供电部门依相关规定安装电线线路进行阻止。原告王顺奎提出要求被告张洪科赔偿26000元损失,但因被告张洪科未侵害原告王顺奎用电权,并且原告王顺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王顺奎要求被告张洪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顺奎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顺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顺奎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