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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终130号

刘国林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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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林(曾用名刘政),农民。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7年9月18日。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撤销假释,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7月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林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作出(2016)鲁032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国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犯罪事实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国林到东营市广饶县义乌小商品城南边的广场,盗窃隋某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的电瓶一块。2、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刘国林到东营市广饶县明月小区11号楼下,盗窃杜某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48元。3、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淄博市临淄区临园生活区21号楼,盗窃崔某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0元。4、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淄博市临淄区三星怡水小区5号,盗窃王某乙“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60元。5、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桓台县炉姑北苑小区10号楼,盗窃何某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80元。6、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淄博市临淄区西高生活区37号楼,盗窃徐某乙“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68元。7、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生活区15号楼,盗窃徐某丙“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68元。8、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淄博市临淄区化工商城小区4号楼,盗窃王某丙“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9、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桓台县花园小区27号楼,盗窃毕某丙“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80元。10、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桓台县旭景豪园小区1号楼,盗窃徐某丁“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9元。11、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淄博市临淄区东高生活区46号楼,盗窃殷某丁“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90元。12、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桓台县富丽花园19号楼,盗窃李某丁“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00元。13、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淄博市临淄区勇士东生活区116号楼,盗窃耿某丁“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28元。14、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淄博市临淄区绿野仙踪小区1单元,盗窃孙某丁“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208元。15、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桓台县学林佳园小区5号楼,盗窃王某戊“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40元。16、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淄博市临淄区勇士东生活区92号楼,盗窃韦某戊“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55元。17、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淄博市临淄区晨光丽景小区12号楼,盗窃路某戊“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64元。18、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桓台县云涛小区121号楼,盗窃宫某戊“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33元。19、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潍坊市青州市城中名邸小区11号楼,盗窃唐某戊“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90元。20、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国林到博兴县博城五路的新世纪超市门口东侧,盗窃王某庚“高仕”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60元。21、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国林到高青县润馨家园小区5号楼,盗窃王某丑“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74元。22、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刘国林到滨州市博兴县幸福里小区3号楼,盗窃韩某庚“三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2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5年8月,被告人刘国林明知“大伟”的面包车系犯罪所得,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翟某被盗的鲁C/×××××号面包车。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为122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述、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刘国林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国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林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国林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作案工具液压钢筋剪一个、改锥一个、电动车快开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国林的上诉理由是:1、侦查机关刑讯逼供;2、未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4、5、7、8、9、10、12、14、15、20、21笔盗窃行为;3、不知道所购面包车是赃车,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4、侦查机关扣押其合法财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刘国林所持“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拘留证证实上诉人刘国林于2015年11月14日23时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5日17时即被送入桓台县看守所,拘留证上有接收民警签字、盖有接收单位公章;入所健康检查表载明,上诉人刘国林入所查体时身体未见异常;上诉人刘国林在山东省桓台县看守所讯问室于2015年12月15日、17日、18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认,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上诉人刘国林核对无误后签名捺印;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及辨认盗窃现场的视频显示,指认、讯问过程中上诉人刘国林神态自然,未发现办案机关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国林所持“未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4、5、7、8、9、10、11、12、14、15、20、21笔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刘国林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辨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共22笔盗窃犯罪现场,侦查人员后到当地派出所调取相应的报案材料,系先供后证,且所作供述、辨认与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均能相互印证,并有上诉人刘国林案发时间段,驾驶作案工具鲁D/×××××号面包车在案发周边地区出���的道路卡口照片予以佐证。上诉人刘国林无作案时间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国林所持“不知道所购面包车是赃车,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国林供认,面包车系“大伟”从临淄偷获,其按4500元从“大伟”处购买,实际支付4000元,悬挂鲁D/×××××号假车牌后用于作案。其上诉称不是从“大伟”处购买,而是通过网络渠道购买,不知系被盗车辆的辩解与原有供述矛盾。上诉人刘国林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该面包车,无任何购车手续,应认定其明知系犯罪所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国林所持“扣押其个人合法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扣押清单载明了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名称、数量、特征等信息,并由上诉人刘国林、见证人���某签字确认,除上诉人刘国林作案工具、被害人翟某被盗面包车、白色桑塔纳轿车外,未扣押其他财物。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刘国林的合法财产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已返还刘国林亲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国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国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一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金

代理

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