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24民初97号原告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泰明。
原告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泰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宋积珠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海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积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